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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彭某兵,某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40号原告:某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地于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83号金昊大厦10楼1008、1009房。负责人:周某成。委托代理人:郭昊昶,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兵,户籍地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魏演,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某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于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卢某豪。原告某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彭某兵、第三人某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昊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属于挂靠性质的包工头,被告除了与原告建立承包关系,还有工程挂靠在其他公司,因被告需要原告为其代买社保,双方为代买社保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属于建筑安装企业,发包人与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司法部门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标准工资是1760元/月,承包费用不能等同于被告的工资。同时被告亦未遵守劳动合同的规定,持续旷工。同时因为被告是承包人,不同于一般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中有较大的话语权,而原告亦只是因为代买社保才要求被告签订合同的,所以未签订合同原因在被告,劳动仲裁裁决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且计算标准错误。现诉请:1、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不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15日工资7586.2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586.2元。4、请求判令原告不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7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认可仲裁的裁决。1、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任职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监督,接受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约束,按时上下班,每月定期主持业务会议,定期支付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利用管理地位资金的优势,与被告签订的管理费承包协议,以减免自身的责任。管理费承包协议的实际是项目经理跟进工程的管理费提成,促进员工工作积极性的一种方式。2、判决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7月15日的工资。3、原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1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7586.2元。4、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97500元。第三人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08年起与被告彭某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薪资为参照甲方有关薪资制度规定执行。期间,双方签订《管理费承包协议》若干,约定违约责任还应按原告的管理制度规定进行处罚。2008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3月31日,被告填写《员工续聘考核表》,表示愿意续聘。2014年7月15日,原告的总经理批示“不同意续聘”。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及第三人: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至2014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二倍工资差额47025元;3、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经济赔偿金226512元;4、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2014年7月工资15186元;5、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2014年1月至7月绩效工资35000元。该机构以月工资15000元为标准计算2014年7月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如下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7月15日的工资7586.2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586.2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7500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第三人对第二项至第四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已结算了2014年7月工资。双方均认可法律关系终止于2014年7月15日结束,双方均承认因工程承包问题出现矛盾而导致解除法律关系。被告提供:社会保险增减人员申报表》显示填报时间为2008年5月23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承认其中尾数为“365”的卡号是其支付被告工资和补贴的帐号,该交易记录显示,截止时间前的十二个月“365”月平均转入数额不低于15000元;2014年7月绩效工资表显示,本月工资20000元、年底发放5000元、本月发放15000元、学历125元、职称100元、伙食300元、工龄150元;2014年7月基本工资表显示,基本工资4400元;2014年1月-7月绩效考核部分,7月为5000元。另查明:原告某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第三人某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虽双方签订《管理费承包协议》,但从该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应适用原告管理制度以及《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员工续聘考核表》等证据可见,双方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实际予以履行,且原告为适格的用工主体,故双方之间应以劳动关系论处。至于原告主张承包关系的抗辩,在本案中的法律性质为员工内部承包工作任务,不影响基本法律关系的本质。关于劳动关系起止时间问题。首先,起算时间,原告称为2008年6月1日,被告称为2008年3月31日,从《社会保险增减人员申报表》呈现的填报时间为2008年5月23日可见,双方劳动关系在2008年6月1日前已建立,因该部分事实的证据属于原告掌握证据,但其主张明显与现有证据相违背,且不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采信被告的主张。其次,终止时间,双方均认可为2014年7月15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至2014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薪资参照甲方有关薪资制度规定执行,而非原告称的1760元/月,故应按实际发放为准。劳动仲裁认定计算2014年7月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被告没有起诉,视为其认可计算此三个项目的标准为15000元/月,且该标准亦不高于银行卡转帐记录和工资表体现出的实际工资水平,故本院认定计算2014年7月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关于2014年7月1日至7月15日的工资,原告虽称已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应支付该部分工资,结合上述标准及即时正常上班时间,可计得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工资为7586.2元(15000÷21.75×11)。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劳动合同因原告不同意续签而于2014年3月30日终止,但因继续用工后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依《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原告应于2014年5月1日起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但未签订,依《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结合上述工资标准,其应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二倍工资差额37586.2元(15000×2+15000÷21.75×1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虽被告在仲裁主张赔偿金,但其对仲裁支付补偿金的认定不起诉,视为其认可。结合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和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结合上述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6.5),可计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500元(15000×6.5)。原告为第三人经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第三人应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某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彭某兵于2008年3月3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某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彭某兵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工资为7586.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586.2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500元。3、第三人某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和第三人某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少宏人民陪审员  谭志强人民陪审员  阮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帼颖潘林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