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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会芳、李连财诉王振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芳,李连财,王振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陈会芳,女,194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李连财,男,1938年7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元政,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利,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鲅鱼区人,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赵洪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美彤,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会芳、李连财诉被告王振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振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振利驾驶辽HF83**号长安面包车沿桓盖线由东向西行驶到盖州市团甸村路段时与原告李连财驾驶淮海电动三轮车载乘妻子陈会芳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会芳无责,原告李连财负次责,被告王振利负主责。另查明: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608.16元,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赔57608.16元。被告王振利辩称,我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给交通队10000.00元,要求扣除,我有车损16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的承保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此事故中由二名伤者受伤,请法院在判决时划分对于两二伤者的赔偿份额,诉讼费、鉴定费是我公司除外责任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振利驾驶辽HF83**号长安面包车沿桓盖线由东向西行驶到盖州市团甸村路段时,与原告李连财驾驶淮海电动三轮车载乘妻子陈会芳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认定陈会芳无责,李连财负次要责任,王振利负主要责任。李连财在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5006.83元,诊断为右膝外伤,出院休息1个月。陈会芳在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69天,花去医疗费12120.48元,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等。经盖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陈会芳伤残等级为9级。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李连财的损失为12034.26元,包括医疗费5006.83元,误工费36.15×61=2205.15元,护理费95.88×31=297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31=1550.00元,交通费300.00元。陈会芳的损失为50370.30元,包括医疗费12120.48元,误工费36.15×98=3542.70元,护理费95.88×69=661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69=3450.00元,交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23.00×9×20%=1894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李连财花去施救费400.00元,维修车辆花去999.00元。被告王振利已付原告10000.00元。另查,被告王振利驾驶的辽HF83**号长安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王振利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振利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李连财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876.4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477.43元,财产损失1399.00元。李连财余下损失6556.83元,由被告王振利赔偿70%,即4589.78元。原告陈会芳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799.8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4799.82元。陈会芳余下损失5570.48元,由被告王振利赔偿70%,即389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连财损失6876.43元,赔偿原告陈会芳损失4479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振利赔偿原告李连财损失4589.78元,赔偿原告陈会芳损失3899.33元,扣除已付10000.00元,二原告返还被告王振利151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伤残鉴定费用1200.00元,由被告王振利负担。案件受理费1320.00元,由二原告负担266.00元,被告王振利负担10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东审 判 员  于莉莉人民陪审员  朱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