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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4日在夷陵区分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温小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自2013年儿子上幼儿园后,被告与我们分居,也未支付过抚养费。双方关系名存实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温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于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后到现在还没有终结治疗,生活还需要他人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4日在宜昌市夷陵区分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温小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10月6日被告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左肾周挫伤,使原本并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在被告的医治和儿子的抚养问题产生了一些矛盾,双方感情发生变化。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无财产。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出院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结婚已八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了儿子,建立起了诚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情尚可。但在2013年10月6日,被告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为了方便照顾小孩的生活,便居住至自己的娘家,导致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被告受伤后,花去巨额医疗费,双方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一点淡化。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现在处于受伤治疗期,颅脑损伤还需进行第二次修补手术,且随时会发生外伤型癫痫。据此,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体谅,双方和谐的夫妻感情即有恢复的可能。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舒邦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