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辛×康、辛×、辛某与辛甲、董×萍、辛×俊、辛×瑜、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人民政府、沿河县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康,辛×,辛某,辛甲,董×萍,辛×瑜,辛×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人民政府,沿河县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康,男,1952年4月14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辛×,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辛×康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辛×康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甲,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萍,女,1961年11月6日出生(系辛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瑜,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医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俊,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敖朝生、吕春亮,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汪涛,和平镇人民政府镇长。原审被告沿河县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恒洋,公司经理。上诉人辛×康、辛×、辛某因与被上诉人辛甲、董×萍、辛×俊、辛×瑜、原审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沿河县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沿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辛×康一共有兄妹六人(辛×俊、辛×康、辛×军、辛×瑜、辛×芳、辛×英),相继成年后搬离其所居住的位于沿河县和平镇××社区31号父母所修建的房屋,只有被告辛×康一直随同其父母居住于此,1979年被告辛×康兄妹六人的母亲崔×珍去世,其家庭未作遗产分配处理,1988年2月其父亲辛×荣去世后,辛×俊、辛×军、辛×瑜、辛×康四兄弟对父母遗留下来的财产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在对房屋的处理时没有指明具体的面积和处理方式,仅有“房屋除辛×康所述份额外,辛×瑜、辛×军所述份额委托辛×俊管理”的表述。其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辛×康管理使用,期间原告方多次向被告辛×康提出该财产的分配和修缮问题,均因被告辛×康不同意而未能协商一致。2007年9月2日辛×军因病去世,本案原告董×萍为辛×军妻子,辛甲系辛×军女儿。另被告辛×康在管理使用父母遗留的房屋时其子被告辛×在原有房屋空间内用木板隔断形成了一层39平方米的二层木楼,在空闲地加修了一个156.43平方米的简易棚。2014年4月23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人行景观桥及河东粮站片区综合建设项目在对城区旧城改造时涉及到该房屋的拆迁,沿河县和平镇人民政府与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被告辛×康、辛某、辛×父子三人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约定确认实物指标正房面积为178.2平方米,甲方沿河县和平镇人民政府用200平方米的住房与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被告辛×康、辛某、辛×在2014年4月25日前腾空房屋并搬迁可获得13.92平方米的门面奖励。合同签订后,被告辛×康、辛某、辛×依约搬离所居住的被拆迁房屋。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诉争的老屋拆迁完后,被告辛某、辛×以被拆迁安置户的名义与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回迁安置合同书,被告辛某所签订的住83号和门83号二份合同书,约定被告辛某住房安置在5号楼6单元202号(面积96.97平方米),门面安置在4号楼66号(面积为23.58平方米)。被告辛×签订了住84号和门84号二份合同书,约定被告辛×住房安置在5号楼6单元203号(面积96.97平方米),门面安置在4号楼67号(面积为23.58平方米)。上述四份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在房屋交付后一年内为被告辛某、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辛某、辛×只承担办证的工本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辛×康、辛某、辛×获得了人民币102454.33元的安置补偿,该补偿费由附属房屋(简易棚)30190.99元、土地(院坝)55266元、附属设施及附属物(大树)300元、装修补偿10103.94元、搬家费1782元、过渡安置费4811.4元几项组成。2014年10月21日原告辛甲、董×萍、辛×俊、辛×瑜以被拆迁的房屋是祖辈遗留,原告方作为该房屋的继承人应当与被告辛×康共同继承,未经原告方许可被告辛×康、辛某、辛×无权处分原告方应分份额的遗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辛×康、辛某、辛×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184号《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人行景观桥及河东粮站片区综合建设搬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无效;确认被告辛×、辛某与被告沿河县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乌江人行景观桥及河东粮站片区综合建设门面回迁安置合同书》及《乌江人行景观桥及河东粮站片区综合建设住房回迁安置合同书》无效,并由原告与被告辛×康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平均享有和分配辛氏祖屋以及被拆迁所获得的全部利益。诉讼过程中辛×芳、辛×英以书面的形式向法院递交书面声明放弃其应继承的份额。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辛×康、辛某、辛×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184号《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人行景观桥及河东粮站片区综合建设搬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是作为房屋的实际管理使用者为了配合城市建设工作而与政府部门达成的拆迁安置合意,应当视为是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代表人进行的处分行为,且因上述合同的签订所获得补偿财产价值远大于原告方和被告辛×康、辛某、辛×诉争遗产的实际价值,并未损害原告方应当获得的利益,所以上述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故对原告方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辛×、辛某与被告沿河县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乌江人行景观桥及河东粮站片区综合建设门面回迁安置合同书》及《乌江人行景观桥及河东粮站片区综合建设住房回迁安置合同书》四份合同书,因其约定了房屋和门面的使用权,属被告辛×、辛某所有,且在房屋交付的一年内被告沿河县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必须给被告辛×、辛某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是对因拆迁所获得利益进行的实体权利明确,而本案被告辛×、辛某并非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不应当成为该财产的权利人,无权代表权利人取得该部分财产,所以被告辛×、辛某与被告沿河县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财产权利人的利益,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辛×、辛某与被告沿河县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乌江人行景观桥及河东粮站片区综合建设门面回迁安置合同书》及《乌江人行景观桥及河东粮站片区综合建设住房回迁安置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此所获得5号楼6单元202号、203号(面积96.97平方米/套)住房二套和4号楼66号、67号(面积为23.58平方米)的门面二间属于原告方与被告辛×康祖辈遗留财产因拆迁所获得的利益,作为双方诉争的遗产替代物,进行分配处理。对原告方要求分割102454.33元的拆迁安置费,除55266元土地(院坝)补偿是祖辈遗留财产所获得的收益,应当作为遗产替代物进行分配处理外,其余的房屋(简易棚)30190.99元、附属设施及附属物(大树)300元、装修补偿10103.94元、搬家费1782元、过渡安置费4811.4元几项中,简易棚(30190.99元)是被告辛×在祖屋外自行搭建所获利益,应属其所有。其余几项根据其项目属性判断应当是对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者被告辛×康、辛×、辛某进行的补偿,具有专属属性,不应当作为遗产的替代物进行分配处理。对被告辛×认为利用祖屋原有空间用木板隔断所得一层39平方米的房屋,是其自建应当归被告辛×康、辛某、辛×所有的辩驳理由,因其是利用祖屋本身的结构所建,应当视为管理使用者对房屋所作的管理修缮义务,其理由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辛×康一直在诉争的祖屋内随其父母居住,对父母所尽的生养死葬义务和房屋的管理维修义务较其他兄弟姐妹多,在遗产分配时可以考虑适当多分。因继承人辛×芳、辛×英自愿放弃继承,是其对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回迁安置合同中所载明的5号楼6单元202号住房、4号楼66号门面和55266元土地(院坝)补偿费归被告辛×康所有。5号楼6单元203号住房、4号楼67号门面由辛×军、辛×瑜、辛×俊按份共有,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因辛×军于2007年9月2日因病去世,其所应当享有的份额发生转继承,依法由其继承人原告辛甲(其女)、原告董×萍(其妻)继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辛某与被告沿河县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门83号《乌江人行景观桥及河东粮站片区综合建设门面回迁安置合同书》和住83号《乌江人行景观桥及河东粮站片区综合建设住房回迁安置合同书》二份合同无效。二、被告辛×与被告沿河县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门84号《乌江人行景观桥及河东粮站片区综合建设门面回迁安置合同书》和住84号《乌江人行景观桥及河东粮站片区综合建设住房回迁安置合同书》二份合同无效。三、原告和被告辛×康祖辈所遗留位于沿河县和平镇××社区31号房屋因拆迁所获得利益中(被告辛×、辛某所签订的回迁安置合同所获得的利益)5号楼6单元202号住房、4号楼66号门面和人民币55266元土地(院坝)补偿费归被告辛×康所有。5号楼6单元203号住房、4号楼67号门面由原告辛甲、董×萍、辛×瑜、辛×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辛×瑜、辛×俊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原告辛甲、董×萍共同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四、驳回原告辛甲、董×萍、辛×瑜、辛×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辛甲、董×萍、辛×瑜、辛×俊共同负担3000元,被告辛×康负担2650元。宣判后,辛×康、辛×、辛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只认定辛×、辛某与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而对辛×康单独与职能部门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及职能部门应负的责任避而不判不当。2、辛甲、董×萍、辛×瑜、辛×俊提起继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当事人双方诉争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远大于补偿财产价值。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辛甲、董×萍、辛×俊、辛×瑜未答辩。原审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人民政府、沿河县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辛甲、董×萍、辛×瑜、辛×俊的身份证复印件,财产清单,沿河县乌江人行景观桥及河东粮站片区综合建设搬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沿河县乌江人行景观桥及河东粮站片区综合建设回迁安置合同四份,情况反映,申请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现场照片,证明和收条各一份,测量卡和补偿明白卡等证据以及当事的陈述在卷为据。上述证据已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辛×康、辛某、辛×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184号《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人行景观桥及河东粮站片区综合建设搬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是作为房屋的实际管理使用者为了配合城市建设工作而与政府部门达成的拆迁安置合意,应当视为是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代表人进行的处分行为,且因上述合同的签订所获得补偿财产价值远大于双方诉争遗产的实际价值,并未损害双方应当获得的利益,该合同应属有效。对辛×、辛某与沿河县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乌江人行景观桥及河东粮站片区综合建设门面回迁安置合同书》及《乌江人行景观桥及河东粮站片区综合建设住房回迁安置合同书》四份合同书,因其约定了房屋和门面的使用权属辛×、辛某所有,且在房屋交付的一年内沿河县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必须给辛×、辛某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上述四份合同是对因拆迁所获得利益进行的实体权利明确,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故上述四份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一审对辛迪、董×萍、辛×俊、辛×瑜要求确认辛×、辛某与沿河县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乌江人行景观桥及河东粮站片区综合建设门面回迁安置合同书》及《乌江人行景观桥及河东粮站片区综合建设住房回迁安置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恰当。因此所获得5号楼6单元202号、203号(面积96.97平方米/套)住房二套和4号楼66号、67号(面积为23.58平方米)的门面二间属于辛迪、董×萍、辛×俊、辛×瑜与辛×康祖辈遗留财产因拆迁所获得的利益,作为双方诉争的遗产替代物,进行分配处理。对辛迪、董×萍、辛×俊、辛×瑜要求分割102454.33元的拆迁安置费,除55266元土地(院坝)补偿是祖辈遗留财产所获得的收益,应当作为遗产替代物外,简易棚(30190.99元)是辛×在祖屋外自行搭建所获利益,应属其所有。其余的房屋(简易棚)30190.99元、附属设施及附属物(大树)300元、装修补偿10103.94元、搬家费1782元、过渡安置费4811.4元几项中,根据其项目属性判断应当是对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者辛×康、辛×、辛某进行的补偿,具有专属属性,不应当作为遗产的替代物进行分配处理。鉴于辛×康一直在诉争的祖屋内随其父母居住,对父母所尽的生养死葬义务和房屋的管理维修义务较其他兄弟姐妹多,在遗产分配时可以考虑适当多分。因继承人辛×芳、辛×英自愿放弃继承,是其对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准许恰当。一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回迁安置合同中所载明的5号楼6单元202号住房、4号楼66号门面和55266元土地(院坝)补偿费归辛×康所有,5号楼6单元203号住房、4号楼67号门面由辛×军、辛×瑜、辛×俊按份共有,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因辛×军于2007年9月2日因病去世,其所应当享有的份额发生转继承,依法由其女儿辛甲、妻子董×萍继承恰当。综上,辛×康、辛某、辛×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上诉人辛×康、辛某、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文辉审 判 员 欧根昌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正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