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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长顺与尚建杭、金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顺,尚建杭,金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黄长顺。委托代理人:喻云皓、XX,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建杭。被告:金晓华。原告黄长顺诉被告尚建杭、金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长顺的委托代理人喻云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建杭、金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长顺起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尚建杭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尚建杭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利息按每年126000元支付等。当天,原告将7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尚建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和未支付利息。另被告尚建杭与被告金晓华于2013年1月21日离婚,借款发生在被告尚建杭与被告金晓华婚姻存续期间。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367500元(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计35个月,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息126000元计算),并判令被告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息126000元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补发入帐(扣款)证明申请书各1份,证明被告尚建杭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年利息,和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尚建杭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被告尚建杭、金晓华于1987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1日离婚,及被告尚建杭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尚建杭、金晓华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两被告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长顺与被告尚建杭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建杭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该借款系被告尚建杭与被告金晓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金晓华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尚建杭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建杭归还原告黄长顺借款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尚建杭支付原告黄长顺约定借款利息367500元(自2011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息126000元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金晓华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8元,由被告尚建杭负担;由被告金晓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汪文彤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