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道义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道义,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道义,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徐敦虎,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能才。委托代理人邬杰。上诉人周道义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以下简称六合公安分局)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道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合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能才、邬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南京市公路管理处路政支队四桥大队到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新篁派出所报警,称六合区横梁街道上马村村民周道义破坏、推倒自家门前的南京绕越高速公路东北段隔离栅,致使正在使用中的高速公路隔离栅损毁。六合公安分局于当日受理了此案,并于2014年10月23日对周道义以及案外人南京市公路管理处路政支队四桥大队工作人员冯强、杨力和南京绕越高速公路东北段有限公司工程部管理人员李金桥进行询问、调查。南京市公路管理处路政支队四桥大队向六合公安分局提供了能够证明周道义实施涉案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10月23日,六合公安分局作出六公(新)行罚决字(2014)1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道义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2日,周道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六合公安分局作出的六公(新)行罚决字(2014)1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六合公安分局对居住在本辖区的居民具有法定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职权��周道义对六合公安分局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和程序不持异议。周道义于2014年8月底将南京绕越高速公路东北段的高速公路隔离栅推倒,致使正在使用中的高速公路隔离栅损毁,上述事实有周道义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公路路政巡查工作记录》(附照片)以及周道义当庭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六合公安分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的规定,周道义多次损毁高速公路隔离栅,造成安全隐患,情节亦属严重,故六合公安分局对周道义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道义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周道义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首先,南京绕越高速东北段的高速公路对上诉人实际上造成了民事侵权,其隔离栅建在上诉人合法占有使用的宅基地上,并且高速公路给上诉人造成了噪音污染等侵权事实,同时由于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不完备,导致雨天时大量雨水排至上诉人房屋内,上诉人不堪忍受种种侵权行为,多次向高速公路管理方和当地有关部门投诉均无果。其次,上诉人根本没有将高速公路隔离栅损毁,不存在损毁的事实,上诉人仅仅是因为对高速公路管理方的侵权行为投诉无门才作出的推倒行为,该推倒行为并未产生任何的损毁后果。再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具有���显的作伪证的痕迹。最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纯属行政报复行为。政府规划建造的南京绕越高速公路东北段,涉及到对上诉人房屋的拆迁问题及侵权问题没有解决,上诉人在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无法解决后,才通过到北京信访的方式反映问题,六合区当地政府在得知上诉人的信访消息后派出包括公安等人员到京截访,工作人员以回来就给解决问题为由将上诉人诓骗回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高速公路方积极联系让其报案,然后在上诉人刚下火车时即被行政拘留,通过上述事实可以明显看出是当地政府对上诉人的行政报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六合公安分局辩称,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4、原审判决��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六合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有: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3、接受证据清单;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送达回证;10、呈请传唤报告书;11、传唤证;12、违法行为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3、周道义的《询问笔录》2份;14、冯强的《行政案件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15、杨力的《行政案件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2份;16、李金桥的《行政案件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1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2张;18、2014年8月31日《公路路政巡查工作记录》附照片4张;19、2013年4月29日《公路路政巡查工作记录》附照片8张;20、2014年4月28日《公路路政巡查工作记录》附照片4张;21、新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马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2、施智俊、张忠杰出具的《查获经过》;23、周道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原审原告周道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六公(新)行传字(2014)11号《传唤证》;2、2014字(0514578)《解除拘留证明书》;3、照片一张。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2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其取得方式符合法定程序,证据形式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从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六合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辖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周道义于2014年8月底将南京绕越高速公路东北段的高速公路隔离栅推倒,致使正在使用中的高速公路隔离栅损毁。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取证,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以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为由,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行政处罚过程中,其受理、立案、传唤、调查等程序合法,并履行了告知陈述、申辩及相关通知的义务。因此,被诉的六公(新)行罚决字(2014)1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因其多次“进京上访”,以行政拘留为名对其实施打击报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道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道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莉坤审 判 员 陶伟东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