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育军与董斌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47号原告赵育军,农场职工。被告董斌,农场种植户。原告赵育军与被告董斌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找到原告,说在前锋农场第八管理区十七作业站有222亩水田需要打浆,经原、被告协商,每亩打浆两遍50元,合计11100元,干完活后被告没钱支付打浆款,出具欠条并说过几天就给钱,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打浆款11100元及利息8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打浆款111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原告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春,被告在前锋农场第八管理区十七作业站种植水稻222亩,在插秧之前需要对水田地打浆,被告找到原告用其农机车打浆,双方协商,每亩打浆两遍,作业费50元/亩,共计作业费11100元。完工后被告没有支付作业费,口头承诺几天后给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打浆款(222亩×50元)11100元”。被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均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用其农机车为被告水稻地“打浆”是事实,被告有义务支付“打浆”作业费111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打浆”作业费1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作业费期间的利息888元,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斌给付原告赵育军机车作业费1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赵育军负担3元,被告董斌负担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