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岩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因盗窃,于2015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岩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岩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与管城街交叉口西北角的信意烟酒店门口,趁被害人冉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爱玛牌捷奥-Z型黑色踏板式电动车未锁大锁之机,扭开把锁将该车盗走。次日,刘某自供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人民币2500元。现未追回。2015年1月22日15时50分许,刘某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管城西街交叉口东北角管城区信访局门口,(由郑某某望风),刘某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组装和平车行酷车未锁之机,将该车盗走。刘某推着上述电动车正逃离现场时,被接监控中心指令对其二人进行追踪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后刘岩于2015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17时许,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航海路交叉口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后主动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冉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爱玛电动车用户档案及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与管城街交叉口西北角的信意烟酒店门口,趁被害人冉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爱玛牌捷奥-Z型黑色踏板式电动车未锁大锁之机,扭开把锁将该车盗走。次日,刘某自供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人民币2500元。现未追回。2015年1月22日15时50分许,刘某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管城西街交叉口东北角管城区信访局门口,(由郑某某望风),刘某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组装和平车行酷车未锁之机,将该车盗走。刘某推着上述电动车正逃离现场时,被接监控中心指令对其二人进行追踪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后刘某于2015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17时许,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航海路交叉口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后主动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2月中旬一天在东大街与管城街附近一个烟酒店门口盗走一辆黑色电动车,后以400元价格卖给一蹬三轮收废品的;2015年1月22日下午16时许,其与妻子郑某某一起在管城区信访局门口盗走一辆黑色的踏板电动车,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拦住了;2015年2月3日下午,在管城区紫荆山路与航海路附近转悠正准备偷一辆电动车时,被巡逻的警察发现的事实;2、同案犯郑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刘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2日在管城区信访局门口刘岩盗窃一辆电动车,刚离开现场被民警拦住的事实;3、被害人冉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10月以2800元购买的艾玛牌黑色电动车停放在烟酒店门口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2日其在管城区信访局大厅办事,其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车被盗,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于2014年3、4月份购买;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将涉案的电动车予以扣押;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电动车的价值情况,其中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和平车行酷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7、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3日17时许,民警途径紫荆山路与航海路交叉口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对其盘问,该男子神色慌张,交代正转悠准备盗窃一辆电动车,将其带回治安大队,该男子又交代其于2014年12月中旬在东大街与管城街交叉口西北角一个烟酒店门口盗窃一辆黑色电动车的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岩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情况;9、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10、前科证明及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天,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内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冉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常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