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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株洲市晨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攸县湘东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罗跃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晨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攸县湘东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罗跃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株洲市晨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表人黎双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乐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攸县湘东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法定代表人罗跃珍,该公司经理。被告罗跃珍,男,农民,住湖南省攸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小明,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株洲市晨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馨公司)与被告攸县湘东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东百货公司”)、罗跃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皮跃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建志、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华、被告湘东百货公司及罗跃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小明均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馨公司诉称:原、被告多年以来有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湘东百货公司从原告处进货。2015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业务进行结算,被告下差原告货款232230元,被告湘东百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罗跃珍亦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另被告湘东百货公司系被告罗跃珍投资设立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方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23223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一审宣判之日止)。原告晨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合同有效性的事实;2、被告湘东百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被罗跃珍户籍信息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湘东百货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的事实;3、湘东百货(供应商)采购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5张(部分),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基本情况;5、欠条1份,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232230元的事实。被告湘东百货公司辩称,对欠原告的货款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所欠货款逾期利息及起止时间依法予以核定。被告罗跃珍辩称,被告罗跃珍系被告湘东百货公司的法人代表,但系不同的民事主体,被告湘东百货公司的债务与被告罗跃珍无关。被告罗跃珍与被告湘东百货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被告湘东百货公司、被告罗跃珍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罗跃珍认为欠条是公司与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是公司的债务与被告罗跃珍无关。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两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罗跃珍有异议,认为该债务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被告湘东百货公司的财产独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晨馨公司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业务。被告湘东百货公司经营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等业务。原告与被告湘东百货公司多年以来有合作关系。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湘东百货公司从原告处进货,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实销月结,每月16日-18日为结算日。根据结账金额提供相应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方未能按时提供票据或其他原因影响结算,付款时间顺延。2015年1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湘东百货公司对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业务进行结算,被告湘东百货公司下差原告货款232230元。原告向被告湘东百货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在向被告催收欠款后,因被告湘东百货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予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湘东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罗跃珍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湘东百货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食品,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湘东百货公司提供了货物,双方对之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湘东百货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湘东百货公司至今未偿还所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湘东百货公司支付货款232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湘东百货公司按年利率5.6%的标准从2015年1月24起至宣判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3973元。被告湘东百货公司为被告罗跃珍个人投资设立的独资公司,被告罗跃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货款232230元及逾期利息应当偿还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攸县湘东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株洲市晨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2230元及逾期利息3973(逾期利率按年利率5.6%的标准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二、被告罗跃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被告湘东百货公司、罗跃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皮跃军代理审判员  唐建志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广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