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77年2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翔凤镇凉亭桥路**号,城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77********。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蒋延钊,来凤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1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址同上,城镇居��。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69********。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延钊、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余远鑫。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来凤县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书,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本院(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418号民事判决书,��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好,曾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向中成、何芝佳、王庭茂的证明,证实原、被告长期未在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是对外的债权要归我,原告要兑现她的承诺。被告余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05年10月19日结婚,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前于1999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余远鑫,现在来凤县瓦尔高中学读书。原、被告结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较为平淡,2013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告余某某离婚。2013年12月16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没有任何来往,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3月原告朱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10000元(借给朱某某之弟朱学益1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将享有的债权赠与给余远鑫。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尤其是从2013年12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联系,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余远鑫属于未成年人,长期随被告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学习和成长,原告应当给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小孩余远鑫由被告余某某抚养,原告朱某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双方享有的债权10000元,归余远鑫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克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家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