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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仕先与许少华,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高立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仕先,许少华,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高立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仕先,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委托代理人:温绍平,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北胜,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少华,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现住广东省阳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新城一区永安二街八巷*号。法定代表人:刘再万,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高立峰,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再审申请人陈仕先因与被申请人许少华、高立峰、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仕先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由于高立峰与许少华合伙共同承包了我承包的涉案工程,且借款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应认定为合伙体预借的工程款,一、二审法院将36万元借款认定为高立峰个人的借款,事实不清;2.一、二审法院对高立峰在工程施工期间收取我的3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不予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程序违法,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后,我与许少华都提出了异议,要求重新委托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错误;本案被申请人承包的涉案工程未完全完工,一审法院仅凭原审原告诉称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错误;4.被申请人许少华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商品混凝土3154立方,多支出费用157700元,应由其自身承担,二审判决未予扣除,属于漏判,以致于最后判决我应支付工程款644773元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陈仕先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高立峰向陈仕先借款36万元应否在总工程款中扣减,李某账户转账30万元给许少华应否认定为支付工程款,许少华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使用了商品混凝土并多支出了费用157700元,以及是否应重新委托鉴定等问题。(一)关于36万元借款问题。高立峰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10月29日、11月18日向陈仕先借款10万元、20万元和6万元,三笔借款的借据均没有写明借款用途,而第二、第三笔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从三张借据的内容分析,无法体现是合伙体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一、二审判决确定高立峰向陈仕先借款36万元不应在总工程款中扣减并无不妥,高立峰与陈仕先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陈仕先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二)关于30万元工程进度款问题。陈仕先在一、二审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4日有高立峰签名收取的3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收据,以此主张已经支付了该笔工程进度款。但经过一审委托司法鉴定,证明该收据欠缺真实性,一、二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陈仕先主张应采信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许少华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使用了商品混凝土并多支出了费用157700元的问题。陈仕先主张多支付的商品混凝土费用应由许少华承担,但对该主张事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许少华不予认同,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关于重新鉴定问题。陈仕先以其在一审时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委托鉴定,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确认本案司法鉴定结果。综上,陈仕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仕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恒代理审判员  黄立嵘代理审判员  陈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银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