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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金某甲、金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金某甲,金某乙,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16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乙,系金某甲之父。被告王某,系金某甲之母。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金某甲、金某乙、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玲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金某乙、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阴历)3月初十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付女方彩礼30000元,三被告当场返还给原告2000元,原告及母亲又将2000元给了女方金某甲,原告及母亲又给被告金某甲买衣服花费1000多元,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法继续发展下去,解除恋爱关系。要求判令三被告退还彩礼3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某甲、金某乙、王某均缺席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田某、赵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赵某甲与金某甲订婚时,送彩礼30000元,原告赵某甲母亲又把返还的2000元给被告金某甲的事实。周翠玲的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视频光碟一份,证实原告订婚时送彩礼30000元及被告当天返还2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金某甲、金某乙、王某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人田某、赵某乙及周翠兰的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与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金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4年(阴历)3月初十订婚,因被告一家均在无锡市北塘区打工,所以订婚当天原告赵某甲及其母亲田某、媒人周翠玲一行三人到被告一家所在的无锡市北塘区双河新村大庄里58号家中送彩礼30000元,当天被告又退还2000元给原告,后原告母亲又把2000元给了女方金某甲,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以与金某甲性格差异较大,要求解除婚约,原告因退还彩礼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金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原告送给被告彩礼3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解除婚约关系时,三被告应返还原告所送彩礼。订婚当天被告返还给原告2000元,后原告母亲又把返还的2000元给了被告金某甲,原告母亲给被告金某甲2000元钱,属于赠予行为,依法不再返还。庭审中原告母亲说给被告金某甲买衣服花1000多元,此证言缺乏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理由不充分,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甲、金某乙、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现金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金某甲、金某乙、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颖华审 判 员  袁迎闯人民陪审员  侯江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具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