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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冉术成与朱书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冉术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德高,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书德,农民。原告冉术成诉被告朱书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英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高,被告朱书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术成诉称:2012年5月,被告请原告修房子,按照125元每平米计算工钱,后通过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于2012年农历12月28日出具了欠条。2013年9月被告给了600元,现尚欠18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工程款1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冉术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600元的事实。被告朱书德辩称:我欠原告工钱18000元是事实,因为原告的工作不符合质量要求,并且生活费没有从中扣除,因此没有给付。被告朱书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房屋主体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修建。证据二:附加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原施工合同上增加项目的情况。证据三:补充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将房屋内墙外墙装潢包给廖佑发的事实。证据四:施工工人生活费清单原件1份。证明廖佑发及工人在施工中的生活费没有在欠条中抵扣。证据五:房屋照片34张。证明原告在答辩中提到房屋装修不合格的事实。证据六:领条原件1份。证明欠款18600元中的600元已经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三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上列证据是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系被告之妻胡春英自行记录的草单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内容又是“廖师傅生活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系被告自行拍摄的照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冉术成与被告朱书德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自己房屋的修建和粉刷、贴砖等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冉术成,双方约定“工价结算方式按板面平方按125/㎡结算,主体预付按每层付一万元,装修按每层一万元支付,其余部分待工程结束结算付清”。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付91600元工钱,已经支付73000元,余款18600元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到冉术成承建朱书德房屋工程款计人民币壹万捌仟陆佰元整﹤18600.00元﹥欠款人:朱书德2012.12.28”。2013年7月25日,被告朱书德向原告冉术成支付了6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工程款1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劳动报酬。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房屋工程款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注明具体付款期限,亦未注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以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18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宜。被告主张原告完成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以此拒付所欠费用,本院认为,工程质量有无问题、原因所在、有无损失及损失多少没有依据,若因劳务造成质量问题和损失,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主张生活费要从欠款中抵扣,其所提交的证据显示为“廖师傅生活费”,不能确定与原告有关联,且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亦可另行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书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冉术成工程款人民币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朱书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