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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一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3戚仁宏与姜从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仁宏,姜从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一初字第01653号原告:戚仁宏,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从桥,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仁宏与被告姜从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远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和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仁宏的委托代理人苏家胜,被告姜从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戚仁宏后续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后续治疗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仁宏诉称:2012年10月13日午后,原告骑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203省道228KM处,不幸被姜从桥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皖C×××××号轿车追尾撞伤,当即昏迷不醒,生命垂危,被亲友及时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两个多月后才渐渐苏醒,幸免一死。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出院诊断:1、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中枢性尿崩;4、嗅觉、味觉功能障碍。原告曾为此事故向寿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0月28日寿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书载明: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原告现虽已出院一年多,但仍然需要长期治疗,而且病情有所加重,精神恍惚,反应迟钝,记忆力明显下降,并经��伴有头疼、头晕,尤其是原告因颅脑重度损伤造成的中枢性尿崩,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均确认无法治愈,必须终身服药治疗。更让原告为难的是原告所用药品医院和药房根本买不到,必须提前预购,而且每次预购都要预付几千元现金,这给原告的家庭增添了不应有的困难和负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治疗费用16640.68元、鉴定费700元、复查购药车费600元,合计17940.68元(诉讼中增加医疗检查费3016.3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915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900元),并按上述一年期间的后续治疗费用标准于每年12月30日一次性赔偿当年的后续治疗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姜从桥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根据最新的检查医嘱,原告已经不需要大剂量服���,应按最新的医嘱计算后续医疗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在第一次诉讼案件中,我公司已赔付22万余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请:首先,本案原告是在已治疗终结且定残的情况下首次起诉,我公司已经全额赔付,残疾赔偿金本身是根据伤者治疗终结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身体受损程度的补偿,若原告认为自己的伤情还需要继续治疗,应当待治疗终结后再行定残,因此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是重复的;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与交通事故之间确有关联,费用的发生确有必要且合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中我公司认可检查费用,对其他费用超出了鉴定必须产生的费用范围,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戚仁宏所举身份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戚仁宏所举六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且同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致证明其所患中枢性尿崩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戚仁宏所举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因鉴定结论被重新鉴定的结论所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戚仁宏所举医药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同前述证据一致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戚仁宏所举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是本院���法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戚仁宏所举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清单,是为配合司法鉴定而住院的书面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戚仁宏所举包车费收条,不是正式票据,也不是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2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2012年10月13日15时20分,姜从桥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3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S203线228Km处,追尾碰撞同向行使的戚仁宏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戚仁宏摔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8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2)第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从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戚仁宏无责任。戚仁宏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①双额叶多发性挫伤;②左额叶血肿;③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⑤右枕骨骨折伴颅内积气;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中枢性尿崩;4、嗅觉、味觉功能障碍。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服药并继续到原治疗医院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戚仁宏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9436.25元(截止至2013年5月19日)。2013年8月6日,戚仁宏就前期已经花费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3)寿民一初字第01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戚仁宏医疗费(计算至起诉时)、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1281.45元,判决姜从桥赔偿���仁宏鉴定费1990元。2013年10月31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戚仁宏的医疗依赖评定作出(2013)临鉴字第B641号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戚仁宏中枢性尿崩,需终身药物治疗。戚仁宏第一次起诉后,为治疗中枢性尿崩症,遵医嘱继续服用醋酸去氨加压片(220元/每瓶30粒),至本次起诉时,共花去检查费360.68元、购买药品费用162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申情,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戚仁宏后续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以及后续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为配合鉴定检查,戚仁宏于2015年1月23日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试验至2015年1月3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016.38元,出院医嘱:1、监测血压及尿量情况,定期复查电解质情况;2、出院带药:去氨加压素0.1mg一天一次,每次1粒(自备),根据患者尿量情况,门诊调整药物用量;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2月6日,该鉴定所根据戚仁宏的检查试验情况作出(2015)临鉴字第F0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戚仁宏的后续治疗费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戚仁宏的后续治疗存在不确切性,建议用药时间暂定为3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姜从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戚仁宏身体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戚仁宏所受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姜从桥驾驶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戚仁宏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戚仁宏本次诉请的检查费、医药费,是为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鉴定期间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是为配合鉴定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也应据实予以计算;因戚仁宏提交的鉴定结论未被采用,其诉请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戚仁宏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因该次住院仅仅是为配合鉴定而做检查试验,其诉请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戚仁宏诉请的购药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住院期间的包车费,不是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合理支出,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可按最近的���院医嘱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按每天一粒计算三年,如有病情变化,可待实际发生后或重新鉴定后另行诉讼。根据戚仁宏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戚仁宏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9657.06元(360.68元+16280元+3016.38元)、误工费599.22元(66.58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后续治疗费7920元(220元/月×36月),合计28646.28元。上述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戚仁宏医疗费19657.06元、误工费599.2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小计20726.2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戚仁宏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后续治疗费7920元;三、驳回原告戚仁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2864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姜从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远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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