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2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鲁发名城东门南侧,被告人王某与刘某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被告人王某将刘某面部打伤致刘某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明知刘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刘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刘某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证人傅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