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未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新颖、王雯卓诉郝娜、李云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颖,王雯卓,郝娜,李云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未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王新颖,女,汉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原告王雯卓,女,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新颖,系原告王雯卓母亲。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系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娜,女,汉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李云欢,男,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新颖、王雯卓诉被告郝娜、李云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跃峰、人民陪审员董文龙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颖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郝娜、李云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颖、王雯卓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郝娜(无驾驶证)驾驶辽P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李屯路段时,与该车道内行人原告王新颖、王雯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新颖、王雯卓受伤。辽PXXX**号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云欢。此次事故,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绥公(交)认定(2014)第4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新颖、王雯卓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新颖、王雯卓的经济损失为87760.93元。二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郝娜辩称,原告方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云欢辩称,原告方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郝娜(无驾驶证)驾驶辽P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李屯路段时,与该车道内行人原告王新颖、王雯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新颖、王雯卓受伤。2014年7月3日,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绥公(交)认定(2014)第04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新颖、王雯卓无责任。原告王雯卓、王新颖受伤后被送到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雯卓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1773.58元,原告王新颖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3925.39元。2015年2月6日,葫芦岛瑞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雯卓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2、王雯卓二次手术费肆仟圆整。因伤残鉴定,原告王雯卓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新颖、王雯卓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21048.97元(原告王新颖医疗费3925.39元,原告王雯卓医疗费11773.58元,原告王雯卓二次手术费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王新颖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3天=650元,原告王雯卓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3、护理费2588元(原告王新颖住院13天,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护理费为34995元÷365天×13天=1246元,原告王雯卓住院14天,护理费为34995元÷365天×14天=1342元);4、误工费910元(原告王新颖住院13天,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误工费为25578元÷365天×13天=910元);5、伤残赔偿金51156元(原告王雯卓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5578元×20年×10%=51156元);6、交通费300元(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81552.97元。另查明,被告郝娜驾驶的辽P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李云欢,该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文颖、王雯卓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新颖、王雯卓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郝娜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李云欢作为车辆所有人,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给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云欢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低限额内和被告郝娜对原告王新颖、王雯卓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88元、误工费91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79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雯卓、王新颖经济损失81552.97元。二、被告李云欢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61489.14元的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郝娜、李云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人民陪审员 董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