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绰号“二宝”,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大石桥市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移送大石桥市公安局,同年4月2日由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永利、李爱平、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为骗取钱财,窜至本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易某某家,用从本市居民张某手里租赁来的一台羚羊牌轿车,并在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后,再转卖给被害人易某某,将我市居民易某某的人民币1.9万元骗走。现该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张某,诈骗的钱款被其全部挥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车某、白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9万元,数额较大,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易某某1.9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家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雨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