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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叶加强与陈军科、被告陈美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叶加强,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金奖、林梅芳,厦门市新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军科,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美好,女,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叶加强与被告陈军科、被告陈美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天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加强的委托代理人林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科、陈美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加强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陈军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币种下同),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陈军科与被告陈美好系夫妻关系,故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军科、陈美好共同偿还原告叶加强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军科、陈美好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在被告陈军科与被告陈美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军科于2014年6月1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叶加强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叶加强收执,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间,也未约定利息。嗣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叶加强提供的借条、被告陈军科、陈美好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原告叶加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军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均出具了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军科偿还其借款13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债务是被告陈军科在其与被告陈美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叶加强所借,被告陈军科、陈美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陈军科个人债务或有约定该债务为陈军科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属于陈军科、陈美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陈军科、陈美好共同偿还。被告陈军科、陈美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科、陈美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叶加强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军科、陈美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陈军科、陈美好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天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