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甘肃鑫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债务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鑫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甘肃鑫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肖卫玲,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志刚,男,汉族,甘肃省永靖县。本院在执行甘肃鑫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甘肃鑫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甘肃鑫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称,(2014)西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为先后履行义务,贵院须先将冻结的款项划归甘肃鑫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甘肃鑫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客观上无法交付涉案标的物,但可交付新旧程度相近的其他种类物来配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甘肃鑫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执行的款项系王志刚实际使用标的物期间的应付欠付款项,与王志刚的执行请求不具有对等性。因此,西固区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将划扣的款项交付甘肃鑫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王志刚支付后续合同义务2万元后,甘肃鑫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付新旧程度相似的种类物代替涉案标的物。西固区人民法院应对王志刚的无理请求予以拒绝,且不应该将交付涉案标的物与划扣款项一一对应,请求西固区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执行生效判决,以维护甘肃鑫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甘肃鑫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志刚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有效,王志刚在付清相关款项后7日内,甘肃鑫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王志刚交付合力轮胎式装载机(发动机号1213B012893,整机编号1805003193)一台。王志刚在收到该装载机后,按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金额支付全部款项。现甘肃鑫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将发动机号1213B012893,整机编号1805003193的合力轮胎式装载机出售给第三人。本院认为,依据(2014)西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的给付内容,甘肃鑫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志刚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因甘肃鑫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已无法交付发动机号1213B012893,整机编号1805003193的合力轮胎式装载机一台。甘肃鑫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其与王志刚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韩晓蕾代理审判员 宋晓锐人民陪审员 曾立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温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