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479号原告:袁某甲,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向某某,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晖,湖南新英��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升,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晖、罗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登记结婚。2000年5月27日生育一男孩袁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2012年5月,由于原、被告之间矛盾升级,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有3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向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因为原告在婚姻生活中有过错,但只要原告改过,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被告向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黎秋莲的证言,2、证人袁柳清的证言,3、证人向可的证言,1-3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原告有过错;4、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只对其中有关原告由过错的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登记结婚。2000年5月27日生育一男孩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交流太少致使原、被告的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故酿成纠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结婚,并已生育一个小孩,婚后感情较好。虽因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缺乏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夫妻之间加强沟通,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袁某甲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甲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立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