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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宋淑琴与宋丽君、赵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琴,宋丽君,赵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宋淑琴。委托代理人:李凯燕,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丽君,现羁押于河北鹿泉女子监狱。被告:赵友。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淑琴与被告宋丽君、赵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琴、被告赵友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丽君因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淑琴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宋丽君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2年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打款25万元。被告宋丽君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不低于20%。2013年1月9日,被告宋丽君以经营资金存在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同日给被告宋丽君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本金2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约定的24%年利率支付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淑琴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并按照20%的年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宋丽君辩称,我认可从原告处曾借款28万元。我于2013年6月还款10万元,原告也认可。我所借款项没有用于经营,而是赌博输掉了。另外,我曾经替原告儿子偿还了3万元银行透支卡的钱。被告赵友辩称,宋丽君借钱情况我不了解,她借的钱也没有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对此笔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淑琴系被告宋丽君的姑姑。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8日离婚。2011年12月30日被告宋丽君向原告宋淑琴借款2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宋淑琴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宋丽君银行账户转款25万元。2013年1月9日,被告宋丽君再次向原告宋淑琴借款3万元,原告宋淑琴于当日向被告宋丽君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2013年6月,被告宋丽君向原告宋淑琴还款10万元,其余18万元至今未偿还。审理中,被告宋丽君提出曾经替原告儿子偿还银行透支卡3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宋丽君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其犯罪所得财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但宋丽君诈骗罪认定的数额中并不包括向宋淑琴的借款。以上有当事人陈述、欠条、(2014)唐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8万元,已偿还10万元,尚欠18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丽君称借款用于赌博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发生在赵友与宋丽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友称对宋丽君借钱情况不了解,该笔款项没有用于夫妻的家庭生活且对此笔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宋淑琴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款项实际使用之日起开始计息。被告宋丽君另主张曾经为原告儿子偿还过银行透支卡3万元,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之子并非是本案的借贷关系主体,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丽君、赵友(二人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淑琴借款18万元,并自2012年1月4日起以18万元作为本金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宋丽君、赵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霞代理审判员  吴 蕾代理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