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彭启胜、吴世会与重庆平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华等生命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启胜,吴世会,重庆平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华,黄安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815号原告彭启胜,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吴世会,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杰,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平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46196-9,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桥南双宝路5号3-2。法定代表人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龙,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吴英,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安国,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彭启胜、吴世会诉被告重庆平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平瑞物流公司)、刘华、黄安国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启胜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杰,被告重庆平瑞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龙,被告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英,被告黄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启胜、吴世会诉称,二原告系彭天生的父母。2015年1月7日,被告刘华驾驶渝G097**重型罐式货车行驶在重庆市万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万源汽修公司)门外时,因车辆传动系统出现故障而停驶。被告刘华对故障车未采取驻车制动(拉起手刹)和垫三角木的情况下。擅自委托修理工彭天生和曾庆友对故障车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因故障车后溜,致彭天生和曾庆友死亡。2015年1月9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三大队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被告重庆平瑞物流公司是渝G097**重型罐式货车的法定车主,被告刘华是实际车主。因此,请求二被告向二原告连带赔偿彭天生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5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57972元的70%即5305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平瑞物流公司辩称,彭天生、曾庆友在事故中死亡属实,但其死亡与重庆平瑞物流公司无因果关系,重庆平瑞物流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也无过错,且彭天生已获得了工亡赔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华辩称,刘华因所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而将故障车开到重庆市万源汽修公司维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彭天生作为重庆市万源汽修公司的修理工,在维修故障车过程中死亡,无论从劳务关系还是侵权责任上,赔偿义务主体都不是刘华。因此,二原告向刘华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黄安国辩称,被告黄安国将渝G097**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平瑞物流公司经营,并由被告刘华驾驶该车。彭天生在对该车进行维修过程中被碾压死亡,其责任不在于被告黄安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彭天生系二原告之子,生前为重庆市万源汽修公司汽车修理工。渝G097**重型罐式货车是被告黄安国挂靠在被告重庆平瑞物流公司经营,被告黄安国并请被告刘华驾驶该车辆。2015年1月7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刘华驾驶渝G097**重型罐式货车在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悦来村处发生故障,不能行驶,重庆市万源汽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涛接被告黄安国的通知后,带着修理工彭天生、曾庆友一起去故障地点维修车辆。因未能完全排除故障,被告刘华在车辆经维修能行驶后,于当晚将故障车开到重庆市万源汽修公司进行全面维修。被告刘华将故障车开到进重庆市万源汽修公司大门的支路时,因该支路为斜上坡,故障车因故障停下不能向前行驶,被告刘华即下车走进公司报修。彭天生和曾庆友出来到停车处查看故障车,后二人返回公司换上工作服,拿上修车工具,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就到故障车底盘下进行维修。当彭天生和曾庆友将故障车的传动轴拆下后,故障车往后溜,致车下作业的彭天生和曾庆友被故障车碾压死亡。此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三大队认定不属交通事故。2015年1月8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三大队委托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故障车溜坡原因、制动系统、传动系统技术状况进行检验鉴定,其检验鉴定意见为:“1、行车制动有效,驻车制动有效;2、传动系离合器分离不开;3、车辆在底盘维修作业时未按照汽车维修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做好安全防护致车辆溜坡造成事故”。2015年2月1日,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给重庆市万源汽修公司书面复函载明:“1、被鉴定车辆渝G097**重型罐式货车鉴定时车辆已经施救到停车场存放,驻车制动器驾驶室手制动开关事发时处于‘释放’状态,还是‘驻车’状态,车辆技术检验无法认定,更不能确定该车停车时是否拉上驻车制动器手制动开关。2、该车车轮制动器技术状况正常,驻车系统连接完好。车辆在底盘维修作业时,驻车制动开关处于‘驻车’状态时,满足下列条件:空载,停放在坡度为15%以下、轮胎与地面的附着系数不下于0.7的坡道上,在断开传动系与发动机联接,车辆不会产生溜坡现象”。另查明,2015年1月11日,重庆市万源汽修公司与二原告达成《工亡补偿协议》,约定由重庆市万源汽修公司补偿二原告各项费用900000元。本院认为,彭天生作为重庆市万源汽修公司的汽车修理工,对到重庆市万源汽修公司的故障车进行维修,是履行其与重庆市万源汽修公司的雇佣合同中所约定的工作职责。被告刘华因驾驶的车辆出现故障而到重庆市万源汽修公司进行维修,双方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后,直至修理合同关系终结前,安全注意义务由重庆市万源汽修公司承担。重庆市万源汽修公司在维修作业前应全面按照汽车维修安全操作规程操作,以确保维修作业过程中人身和财产安全。而彭天生作为专业汽车维修工,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到故障车底盘下对故障车进行维修,在拆除传动轴后因故障车后溜而被碾压身亡。即便被告刘华停车时,未将驻车制动器操作到“驻车”状态,但重庆市万源汽修公司接车时,故障车处于斜坡停驶状态。加之,故障车是在彭天生等作业一段时间后,方才发生向下遛坡。综上,在彭天生的死亡事故中,三被告均未实施侵权行为,亦无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形。对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被告刘华是否拉起驻车制动进行鉴定的问题,因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检验鉴定意见书是由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三大队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依法委托而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加之,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给重庆市万源汽修公司的复函也明确载明“被鉴定车辆渝G097**重型罐式货车鉴定时车辆已经施救到停车场存放,驻车制动器驾驶室手制动开关事发时处于‘释放’状态,还是‘驻车’状态,车辆技术检验无法认定,更不能确定该车停车时是否拉上驻车制动器手制动开关……”。因此,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二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彭天生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受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对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启胜、吴世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6元,减半收取4553元,由原告彭启胜、吴世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终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勤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