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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潘张贤与张小峰、张美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张贤,张小峰,张美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562号原告:潘张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建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峰。被告:张美銮。原告潘张贤为与被告张小峰、张美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张小峰、张美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9日,被告张小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潘张贤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张小峰账户。完成本金交付后被告张小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张小峰未偿付任何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小峰、张美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峰、张美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张贤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小峰、张美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