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02曾庆林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庆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4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庆林,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号。负责人:杜金彪,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曾庆林因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佛山电信)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庆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处理不公,请求再审,并满足我提出的佛山电信应对我所用手机号码:1、取消5元/月的彩铃;2、提供5元wifi60小时上网服务;3、改正套餐说明;4、赔偿500元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曾庆林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佛山电信应否向曾庆林取消5元/月七彩铃音服务、提供5元wifi60小时上网服务、更改其所用手机号码的套餐说明和赔偿500元经济损失。1、关于应否取消曾庆林所用手机5元/月七彩铃音服务的问题。曾庆林一审期间提供的宣传资料显示,其所用手机号码手机的基本费为9元/月,但并无明确七彩铃音属于可取消的服务内容及其所对应的价值,佛山电信提供的资料则证明七彩铃音包含于月基本费提供的服务范围中,曾庆林以七彩铃音服务价值为5元/月为由,请求取消5元/月的七彩铃音服务,无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曾庆林主张的5元wifi60小时上网服务的问题。根据曾庆林提供的据以主张5元wifi60小时上网服务的短信内容,可以认定其主张的5元wifi60小时上网服务的业务名称实为“校园wifi”,适用人群应与“校园”相关,但曾庆林并不属于“校园”人群的其中一员,且该短信内容仅为一种电信业务的宣传,并无明确表示曾庆林所用手机号码可开通此项业务。曾庆林不能举证证实其与佛山电信曾就此项服务进行过约定,故其主张佛山电信应向其提供5元wifi60小时的上网服务,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3、关于更改套餐说明的问题。曾庆林不能举证证明佛山电信存在套餐说明错误的事实,故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4、关于佛山电信应否向曾庆林赔偿500元的问题。曾庆林未能举证证明佛山电信限制其上网从而令其受到实际损失的事实,故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曾庆林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处断正确。综上,曾庆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庆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 弘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