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祁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某,刘某,王某,刘某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81号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勤,该行办事员。委托代理人杨一超,该行办事员。被告祁某。被告刘某。被告王某。被告刘某生。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祁某、刘某、王某、刘某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一超及被告祁某、刘某、王某、刘某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祁某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某、王某、刘某生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为祁某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借款合同还约定支付现金的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应被告祁某申请,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其发放贷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年利率12%,按月利息,到期还本。然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祁某仅将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0日,剩余本息至今未给付,被告刘某、王某、刘某生亦未履行连带偿还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祁某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7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的12%的150%计算至还款日);2、被告刘某、王某、刘某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祁某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刘某、王某、刘某生为被告祁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祁某发放贷款80000元的事实;3、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被告祁某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期间每个月我们有付过利息,最后几个月有两次钱是给葛主任(葛士兵)带到银行的,之前打都是在银行卡上。贷款本金到目前为止未还,对逾期贷款利率我认为较高。被告刘某辩称:借款8万元本金是事实,利息都还的,12个月期间每个月都还的。后期逾期部分的利息我认为较高。对要求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异议。被告王某辩称: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是我认为被告祁某有房产,应该先执行他们房产,不应该让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生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对于担保的事实也无异议。我曾经与葛主任打过电话要求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葛主任否认,我也没有证据。原来担保的时候是一个人,后来加入一个担保人也没有征得我同意。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祁某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某、王某、刘某生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为被告祁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另合同约定借款人应严格按照借据上记载的到期日和金额归还借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应被告祁某申请,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祁某发放贷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年利率1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然借款到期后,被告祁某对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被告刘某、王某、刘某生亦未尽到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祁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王某、刘某生自愿为被告祁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祁某上述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祁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被告刘某、王某、刘某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7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的12%的150%计算至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某、王某、刘某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王某、刘某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祁某追偿。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祁某、刘某、王某、刘某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周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