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张文珍、张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张文珍,张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代表人:周金国。委托代理人:朱培忠、胡勇剑。被告:张文珍。被告:张春林。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诉被告张文珍、张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培忠、胡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珍、张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4日,两被告签署生意人卡申请表,被告张文珍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借款金额200000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期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1日,月利率1.5%,逾期还款罚息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之后,原告按约放贷。截止2015年4月12日,被告张文珍拖欠贷款余额181524.33元(其中本金173646元,利息7878.33元)。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可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3646元、利息7878.3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张文珍、张春林在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证明:其中第三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贷款月利率1.5%、逾期利率1.95%等。证据2,个人信用贷款审核通知书(额度)一份。证明:该通知书均明确约定了贷款的相关事实。证据3,个人信用贷款审核通知书(单笔)一份。证明:通知书均明确约定了贷款的相关事项。证据4,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的事实。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珍未按约还款,可视为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已经发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文珍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在本案债务关系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珍、张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173646元、利息7878.3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张文珍、张春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梦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