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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2011年8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羁押期间因被告人患有重病,同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脱逃。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赵某、项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于2009年1月13日13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民政街“龙祥花园”附近,被告人徐某某、付某某、项某某分别假扮法官、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赵某冒充高干子弟,要出卖“香港特种债券”,从中谎称该债券具有价值,张某某假扮军官购买了该债券。上列人员并以不流通的秘鲁币38张充当“香港特种债券”,诈骗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186000元分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付某某、项某某、赵某、张某某供述、被害人陆某某陈述以及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张天明审判员  李边疆审判员  阎承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