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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张吉中与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吉中,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中。委托代理人:杨文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西街125号,组织机构代码20335422-0。法定代表人:江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游学超。上诉人张吉中与被上诉人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山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吉中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吉中之委托代理人杨文佳,被上诉人金盘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游学超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3月16日,原长寿县计划委员会以(85)6号文件,批准设立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乡办),设立时的负责人为杨俊中。1998年7月30日,长寿县第二水泥厂申请企业注销,注销理由为整体出卖注销(购买人江涛),注销时的主管部门为长寿县葛兰镇乡镇企业办公室、经济性质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游中美。同年8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注销登记。《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记载,“企业人员全部由现有负责人江涛安排”。1998年7月15日,江涛申请登记设立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后更名为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2005年4月11日,江涛申请注销长寿县第二水泥厂,同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档案中,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承诺,承诺内容分别为“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由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愿意对重庆长寿区第二水泥厂的债权债务负联带责任”。2003年2月28日,由江涛等五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被告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2003年3月31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该公司成立,核准的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江涛占股份90%。2013年11月19日,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1998年7月,原告张吉中进入长寿县第二水泥厂工作。被告公司成立后,原告张吉中即在该公司工作。2009年10月27日,原告张吉中作为乙方,被告金盘山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从2009年9月21日起,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原工作岗位是生料岗位工,工作年限为11年零2个月,时间从1998年7月至2009年9月20日止;三、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1917元×11.5=22046元;……四、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共同完善所属工作的交接及其他有关事宜;五、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终结,若甲乙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工作年限重新计算、相关权利义务重新开始;六、本协议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直接依据;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自愿放弃本协议约定以外的应享有的权利(若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原告张吉中于2009年10月起继续在被告公司处上班。2011年5月1日,原告张吉中与案外人重庆润江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2013年3月19日,原告张吉中作为乙方,被告金盘山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于2009年10月进入甲方工作,2011年5月调动到重庆润江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在甲方的工作年限1年7月。经协商一致,按调动到重庆润江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5205元。乙方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任何经济利益,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金盘山公司随即按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5205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张吉中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委裁决被告金盘山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92245.62元,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46676.04元及损失赔偿金23338.02元,补缴医疗保险金43354.66元并返还个人账户资金3445.88元,退还代扣缴的个人失业保险金2939.30元及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赔偿金21168元,退还已扣的生产安全保证金6901.20元。2013年12月18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14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张吉中的仲裁申请请求。原告张吉中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原告张吉中就除本案的诉讼请求外的其他仲裁请求,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张吉中一审诉称:我于1998年7月16日进入金盘山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我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在此期间,我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导致我无法享受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终止劳动关系后,我至今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工作档案及社会养老保险的转移手续。被告长期实行两班对倒或三班两倒的工时制度,我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费。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加班工资67621.43元,并支付我不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965.36元。金盘山公司辩称:2011年3月,原告张吉中即与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与重庆润江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另行建立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订立了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吉中与被告金盘山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就双方在2009年10月起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亦明确约定:双方于2009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张吉中于2011年5月调动到重庆润江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张吉中在金盘山工作年限为1年7月,张吉中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张吉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金盘山公司“索要任何经济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张吉中与金盘山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相关费用达成的前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表明张吉中放弃了向金盘山公司主张基于该段劳动关系可能产生的、该协议未涉及的所有权利。现张吉中主张金盘山公司应当支付其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30日的加班工资,并支付其因未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与前述协议约定不符。现被告金盘山公司已按前述约定履行完毕,故对原告张吉中要求金盘山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及并支付其因未支付加班工资而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吉中要求金盘山公司支付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并支付其因未支付加班工资而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张吉中与被告金盘山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即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张吉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吉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吉中负担(原告已预缴)。”上诉人张吉中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是违法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金盘山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终止劳动关系协议》是否合法。现评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张吉中与金盘山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9年9月21日起解除;该协议签订后,张吉中“自愿放弃本协议约定外的应享有的权利(若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之后,张吉中与金盘山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明确约定,张吉中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张吉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金盘山公司“索要任何经济利益”。前述两份协议均表明张吉中放弃了基于两段劳动关系可能产生的、该协议未涉及的所有权利。现张吉中再行主张相关权利与前述协议约定不符。据此,一审法院对张吉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张吉中在二审中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违法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吉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吉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