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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罗仕勇与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仕勇,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罗仕勇,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9日,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唐浩,四川智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2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上列原告罗仕勇诉被告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2012年2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后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2012年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分别借款5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审理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至款付清时止。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罗仕勇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骆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君审 判 员  张 曦人民陪审员  李大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