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玉中刑执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罪犯王传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传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执字第906号罪犯王传会,男,1976年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2)玉红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传会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宣判后,王传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玉中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5月3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4年1月16日对罪犯王传会裁定减刑八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传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传会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表扬及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提请假释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传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符合可以假释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传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邱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