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10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正定县。2013年1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字(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及常某某、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诉至本院后,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先后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将常某某、秦某某逮捕,该二人所涉本案事实已移交给新乐市公安局侦查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晚,常某某、秦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正定县吴兴村金桂园饭店吃饭期间,常某某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常某某、秦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于某某,三人持木棍、砖头等对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主要造成李某某右颞顶骨折,右颞硬膜外血肿。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常某某、秦某某、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某及同案犯常某某、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常某某、秦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于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又能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正定县司法局经进行社会调查,认为于某某具有在社区服刑的条件,同意将其纳入该局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于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志勇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理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