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沈雅佩与黄燕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雅佩,黄燕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沈雅佩。委托代理人:徐巍,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燕群。原告沈雅佩与被告黄燕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1月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雅佩的委托代理人徐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雅佩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期三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双方约定年租金528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须提前一个月支付。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的租金,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欠条,承诺所欠租金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其仍未支付租金。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腾退涉案房屋;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房租132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日144.7元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日144.7元计算;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00元。被告黄燕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原件,拟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房屋租赁合同》原件,拟证明被告承租了涉案房屋,原、被告就租金以及支付形式等进行了约定;3.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2014年9月1日起的房租。被告黄燕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xx号﹤xx-xx﹥室房屋所有权人。2012年8月2日,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年租金528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需提前一个月支付下期租金。该合同另约定若乙方违约,应支付守约方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2014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欠房东(惊驾路xx#)房租费(2014年9月—2015年2月)共计人民币贰万陆仟肆佰元正。保证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全额付清。如到期不兑现,任凭房东处理,一切后果自负。”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4月8日经公告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8月2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严格遵守。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起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欠条保证若2014年11月30日前未支付欠付租金“任凭房东处理”,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享有解除权的一方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起即告解除,本案原告要求按照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确定合同解除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以及合同解除之后腾退房屋之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占有使用费可参照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予以确定,即每日144.66元(52800元/年÷365天/年)。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其理应支付原告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4400元(52800元/年÷12月/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沈雅佩与被告黄燕群于2012年8月2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8日解除;二、被告黄燕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xx号由其承租的房屋;三、被告黄燕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雅佩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涉案房屋租金31825.20元(220天×144.66元/天);四、被告黄燕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144.66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沈雅佩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五、被告黄燕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雅佩违约金4400元。如果被告黄燕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0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65元,由被告黄燕群负担。被告黄燕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锦晶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毛溢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