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水泥集团与段文虎拉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段文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大理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大理经济开发区红山村。法定代表人陈绍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群,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国升,大理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段文虎,男,1986年7月30日生,住云南省大理市。委托代理人郭兆龙,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翠艳,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理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段文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理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群、范国升,被告段文虎的委托代理人郭兆龙、黄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段文虎2012年4月23日应聘到原告处劳动并经过试用期考核,通过厂纪、厂规的学习及车间实践工作,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其申请转正,经原告考核后于2012年8月1日转正。2012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7月31日。因被告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日在未经领导批准的情况下,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两天,给被告所在岗位工作造成脱节,影响当班生产。原告于2015年1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原告制定的《关于假情及相关待遇的规定》第二条之第6条规定,依法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于1月5日将《关于原告与段文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送达被告,同时通知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前进厂办理离厂手续。依照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处办理离厂手续、结算工资,已影响分厂工作的移交及五险金停保工作,故原告并没有拖欠被告工资。原告还规定,发放年终奖的对象为在职在岗员工,所以被告申请支付2014年年终奖的申请不成立。综上,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大劳人仲案第6号仲裁裁决书关于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认定,以及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3451元、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及2014年年终奖金的裁决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裁决,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费及2014年12月的工资、2014年年终奖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2014年12月29日因事请假至2015年1月1日,除去12月30日和31日两天休息日,被告共请假两天。元旦节当天,被告与公司二分厂厂长因假期发生口角。1月2日被告上班时即接到原告人事部通知,要求被告回家等候解除合同。1月5日,原告未对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作出具体说明即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违反用人单位制度,被告事先已经请假,原告方应向被告方支付工资与年终奖金,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9366元、支付节假日加班费10062元、支付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和2014年年终奖。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转正申请一份。2、大理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假情及相关待遇的规定一份。3、被告所在班组的报告二份。4、处罚通知一份。欲证实被告段文虎已经学习过公司的厂纪厂规,但仍多次违反纪律。5、节日补助通知二份。6、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发放花名册一份,欲证实公司已发放节假日加班费。7、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送达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已经通知被告段文虎办理离厂手续、结算工资,但段文虎未办理,因此公司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形。8、发放2014年年终奖的决定一份,欲证实公司发放年终奖的对象不包括被告。9、考勤记录二份,欲证实被告旷工两天即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日的事实。10、2014年工资花名册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工资情况。11、2013年年终奖计算表。欲证实被告的工资中已含有2013年的奖金,计算被告工资时应当扣除2013年的奖金。12、(2015)大劳人仲案第6号仲裁裁决书,欲证实原被告的纠纷已经仲裁机构仲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0、证据11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属于发放年终奖的对象。证据2未见过,不真实;证据3、证据4属伪造;证据9不真实、内容虚假。被告段文虎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其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欲证实原告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事由。4、被告的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欲证实其2014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0、证据11,被告表示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原告虽然提交了关于假情及相关待遇的规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假情及待遇规定的制定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未能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中2014年12月的考勤表载明原告2014年12月30日旷工,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4年12月30日属于被告正常工作日,故原告关于被告2014年12月30日旷工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均认可属工作日,被告辩称其已向所在班组的负责人请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的考勤表记载被告1月1日旷工,该份考勤表关于被告1月1日旷工的记载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原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段文虎2012年4月23日进入原告大理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于同年8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5年1月1日被告旷工。2015年1月2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关于公司与段文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1月5日送达被告。后被告向大理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6日,大理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大劳人仲案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3451元、支付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和2014年员工年终奖。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2015年1月5日前12个月的月应发工资分别为4396元、3236元、3201元、4646元、4496元、4686元、3296元、3256元、2966元、3326元、3126元、4576元。2014年2月22日、3月13日、5月19日,原告分三次先后向被告发放了2013年的奖金1500元、1500元、923元,共3923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对造册时的在岗员工制定了发放2014年奖金的决定,根据该决定,公司员工的2014年奖金为4200元。本院认为,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是被告旷工两日,但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仅旷工一日,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不成立。本案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另一依据是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关于假情及相关待遇的规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定的制定、公示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亦不成立。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应当依法给予被告经济赔偿金。被告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5日在原告单位共计工作2年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因经济补偿以劳动者每工作满一年按1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标准支付,因此原告应当以3个月的年限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计算,包括奖金、津贴等货币性收入,由于被告2014年的工资收入中的3923元属于其2013年应得的工资收入,该收入不应计入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范围,故原告关于计算被告工资时应当扣除2013年奖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而依据原告方制定的关于假情及相关待遇的规定,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奖金4200元的理由为公司制定关于假情及相关待遇的规定时被告已被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原告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作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2014年的员工奖金4200元,该奖金属于被告2014年的应得工资范围,故原告关于被告不属于发放2014年奖金人员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经济赔偿金24703.5元[(4396元+3236元+3201元+4646元+4496元+4686元+3296元+3256元+2966元+3326元+3126元+4576元+4200元)÷12个月×3个月]×2,被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为1936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全额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2014年12月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单位应当足额向被告支付4576元。对被告主张的节假日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加班的具体事实,故其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理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段文虎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9366元。二、原告大理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段文虎支付2014年12月的工资人民币4576元。三、原告大理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段文虎支付2014年奖金人民币4200元。四、驳回原告大理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大理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