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92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固镇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文华,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吴文华和手语翻译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乘坐福州市312路公交车,当公交车开至福州市台江区省人民医院公交车站时,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陈某不备,扒窃陈某放在右肩挎包内钱包一个,得手后被告人刘某随即下车,后被现场目击者李某及被害人陈某发现追赶下车,并在福州市台江区学军路口附近抓获刘某。被告人刘某在逃跑过程中将扒窃所得的钱包丢弃路边后被查获,经清点刘某所盗的钱包内有现金336元人民币及银行卡四张、被害人陈某身份证一张,上述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陈某。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33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系××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人,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故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乘坐福州312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福州市台江区省人民医院公交车站时,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陈某放在右肩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66元及银行卡等物)盗走。作案后,被告人刘某随即下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发现后立即追赶下车,并在李某的帮助下抓获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2015年1月9日16时许,她从附一医院乘坐312路公交车想去元洪城,公交车到达文化宫公交车站时,有个年轻男子问她东西有没丢,她就去看包,发现钱包不见了,这个年轻男子指着一个刚下车穿黑衣服的女子(经辩认为被告人刘某)说是刘某偷的,于是她就跟着下车,并拦着刘某问有没有偷她的钱包,刘经燕做了个没有的手势,她拿出手机准备报警,刘某准备逃跑,刚才那个年轻男子也过来帮忙,后把刘某抓住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9日17时许,他从乌山路坐312路公交车去金融街万达,当公交车开到省人民医院车站时,刘某挤到他身边,他觉得很不对劲,就往后退站到公交车后门的过道处,看到刘某站到一位女士旁边,当时这个女士是脸朝公交车后门,背包是单挎在右肩,刘某用右手去拉开这个女士的背包的拉链,将手伸进那个女士的背包内拿了一个什么东西出来,这时刚好公交车到文化宫车站,刘某就下车了。他赶紧问那个女士包里有没有什么东西少了,她看了下背包,说钱包不见了。他就告诉她是刚才下车的那个女孩偷走了,那个女士马上追了下去,他怕那个女士找不到小偷,便让司机开门也跟了下去,后协助那个女士将刘某抓住了。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9日17时许,她在茶亭坐上312公交车,并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偷走其放在右肩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她得手后就在文化宫公交车站下车,之后被现场目击者及失主发现后追赶下车,并在台江区学军路口附近被抓获。4、残疾人证,证实刘某为听力言语壹级的多重残疾人。5、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聋。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其所盗的钱包为棕色长方形,内有现金336元人民币及四张银行卡,陈某身份证一张,以上财物已返还被害人陈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33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辩护人提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丽娟人民陪审员 曾美芳人民陪审员 魏宝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