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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56号原告颜某某,女,1988年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洋,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85年7月5日生,汉族。原告颜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洋,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0月16日生育女儿马某甲,2011年农历9月7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原被告相处之初关系尚可,后来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趋冷淡。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两地分居。2014年3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名孩子,双方互不承担抚育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还有感情,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份在河北打工时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1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21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7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马某甲,2011年10月3日生育长子马某乙,现两个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造成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组建家庭,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同居生活将近十年,并生育一对儿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的离婚诉求不符合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和考虑子女利益,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兵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