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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南京宁川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怡和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宁川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怡和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壳牌(鄂州)沥青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278号原告:南京宁川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紫金西城中心**幢***室。组织机构代码:79714784-2。法定代表人:沈逢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火亮,江苏火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怡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号新世界财富中心*幢****室。组织机构代码:76204754-2。法定代表人:杨康军。被告: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中路绿都世贸广场写字楼***室。组织机构代码:71951853-X。法定代表人:李百明。被告:壳牌(鄂州)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五丈港。组织机构代码:61578918-3。法定代表人:李庆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宁川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川公司”)与被告杭州怡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公司”)、壳牌(鄂州)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货物运输始发地南京仪征港码头在本院管辖区域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指定审判员颜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川公司委托代理人火亮、被告壳牌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和公司、嘉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宁川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壳牌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壳牌公司的起诉,并记入庭审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川公司诉称,被告壳牌公司向被告嘉悦公司购买沥青,由外轮运至南京港,被告嘉悦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被告怡和公司签订水上运输合同转运至湖北鄂州交付被告壳牌公司。合同约定每吨运输价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4元,原告宁川公司运输总吨位5095.58吨,运费合计631851.92元。被告怡和公司支付运费330000元,尚欠301851.92元未支付。原告宁川公司认为,被告怡和公司与原告宁川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怡和公司拖欠原告宁川公司运费301851.9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怡和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嘉悦公司与怡和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及利用子公司逃避债务的事实,《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嘉悦公司应当对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宁川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怡和公司立即支付运费301851.92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2015年4月27日,原告宁川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壳牌公司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怡和公司立即支付运费301851.92元,被告嘉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怡和公司、嘉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悦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嘉悦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怡和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怡和公司也不是被告嘉悦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怡和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怡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沥青运输合同》。证明被告怡和公司委托原告宁川公司将约5000吨沥青自南京仪征港码头运至鄂州五丈港壳牌公司处,每吨运费为124元。证据二:船期通知。证明原告宁川公司按《沥青运输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发票。证明运费总额为631851.92元。证据四:被告怡和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怡和公司认可运费金额为631851.92元,并已支付330000元运费。证据五:被告怡和公司和被告嘉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1、被告嘉悦公司是被告怡和公司的母公司,直接控股达90%,而被告怡和公司的另一母公司浙XX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是被告嘉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百明,证明被告嘉悦公司对被告怡和公司完全控股;2、被告怡和公司和被告嘉悦公司人格混同。被告怡和公司与被告嘉悦公司之间人员混同,其中被告怡和公司公司监事金国梁同时担任被告嘉悦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告嘉悦公司的工商联络人葛少芳同时在被告怡和公司担任工商代理人。证据六:原告宁川公司与被告壳牌公司签订的《租船公司》。证明原告宁川公司与被告壳牌公司有长期航运合同关系。原告宁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且证据一、二、三、四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怡和公司和嘉悦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宁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调查,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宁川公司与被告怡和公司签订《沥青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宁川公司在2014年4月10承运被告怡和公司进口散装沥青约5000吨左右,从南京仪征港码头接海船过驳运至鄂州五丈港壳牌沥青库,运输价格为每吨124元。原告宁川公司如期安排船舶过驳运输。2014年4月29日,原告宁川公司向被告怡和公司出具了631851.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运输沥青50**.58吨。被告怡和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8月1日、8日、15日、29日分五次共向原告宁川公司支付运费33万元,尚欠301851.92元未付清。被告怡和公司和被告嘉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表明,被告怡和公司由被告嘉悦公司出资90万和浙XX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成立。本院认为:本案是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宁川公司与被告怡和公司签订的《沥青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宁川公司已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被告怡和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原告宁川公司主张被告怡和公司尚欠其运费301851.9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宁川公司同时主张被告怡和公司和被告嘉悦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且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请求判令被告嘉悦公司对被告怡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怡和公司、嘉悦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现两公司的住所地、经营范围均不同一,原告宁川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财产、财务混同或者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原告宁川公司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怡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宁川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301851.92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宁川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914元,由被告杭州怡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户:05×××01-2。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俊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