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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冉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5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贾强芬,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兴均,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甲,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5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冯春平,宣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冉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侯俊、人民审判员马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强芬、甘兴均,被告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2002年农历五月初八生育一子取名代某乙。2003年4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2010年后,被告因在外有第三者,双方夫妻感情恶化,被告经常找原告离婚,原告同意离婚后,被告却离家出走至今,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代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每月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冉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情况;3、代某乙(原、被告的儿子)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子女情况;4、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5、证人张吉秀、冉秀明、廖文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感情情况;6、原告冉某某本人的陈述,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子女、共同财产等情况。被告代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代某甲是否同意与原告冉某某离婚,由代某甲本人作出意思表示。如果离婚,涉及财产,子女、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依法办理。被告代某甲的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李中英、赵中文、张元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及子女等情况;2、被告代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及子女等情况。经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代某甲的代理人对原告冉某某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的收取在只有一名律师的情况下收集的,程序不合法;对于第6组证据原告冉某某本人的陈述,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冉某某对被告代北凤提供的第1组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中反映不出夫妻感情较好的内容,对第2组证据对代某甲的询问笔录,系被告本人的陈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对原告冉某某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代某甲提供的证据1组证据,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冉某某提供的第5、6组证据,被告代某甲提供的2组证据将结合本案的其它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认识不久就同居生活,2002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代某乙,2003年4月10日原、被告在宣汉县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女到男方落户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被告代某甲外出务工,原、被告夫妻间产生了矛盾,2015年1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有子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被告外出务工,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冉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冉某某要求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侯 骏人民陪审员  马 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仕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