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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吕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吴军,男,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汉族,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4月24日两次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宁陵县信陵西路路南的门面房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每平方按680元计算工程款按实际面积为准。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告按协议施工完毕,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万元。???????????????????????????????????????????????被告辩称:2013年9月4号结账,当时已经结算清楚。原告承建被告的两栋楼房都是三层建筑,依照建筑法的规定原告应具备相应资质,因其没有资质签订的建筑合同无效;原告在建筑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南楼窗户下垂,地板没有拉毛,两栋楼的东山墙都没有粉,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欠款18644.64元及违约金3万元共计48644.64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2、商丘建宇工程造价咨询公司鉴定意见一份;3、被告给原告打的收条13份共付款526000元;4、证明2份,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在原告施工期间,工程材料涨价的事实,其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5、鉴定费票据一份4000元。通过鉴定能够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8644.64元,且与补充协议吻合。被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出示收到条四张,其中有两张是原告的妻子所打的收到条,共计12807元。2、借条一张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资质,该两份协议书应认为无效协议,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应驳回。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借款5000元借条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举证方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通过庭审调查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承建被告楼房的主体工程。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单价680元。2013年9月,工程结束,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现金52.6万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借被告现金50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2万元及违约金。经鉴定,原告承建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00.948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工程结束后被告应支付报酬。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下余房款。被告辩称原告建房质量不合格,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答辩理由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待有确切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所述建筑面积与鉴定面积不一致,鉴定费依法应有其支付。本案因原告鉴定建筑面积在后,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下欠原告齐某某建房款18644.64元,减去原告借款5000元,剩余1364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贡亮审判员  黄业生审判员  李文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