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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熊某某、熊某某和成都市龙泉驿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丰,熊志光,成都市龙泉驿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成都华翔轿车消声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都行初字第36号原告熊丰,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身份证号:。原告熊志光,男,194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黄正,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263944-4。法定代表人叶远彬,局长。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宇,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成都华翔轿车消声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896143-3.法定代表人杨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骥,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身份证号码:.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熊丰、熊志光诉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熊丰、熊志光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熊丰、熊志光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丰、熊志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熊丰、熊志光负担。审 判 长 文 昊代理审判员 苏 平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涂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