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廖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绰号“法猛子”),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2004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4年8月29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辩护人谭清池,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廖某伙同王某、张某、赵小彬、谭某乙、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胡家坝集中村、“西冲湾里”、“滩粒冲”、龙塘镇群力村等地流动开设赌场。赌场以开“闭十”的方式聚众赌博,赌注100元起注,上不封顶,梁某甲、吴某甲、梁某乙、谭超、张林、胡伟等三、四十人参赌,张金梅、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按赢钱的3%抽水,赌场每天抽头渔利上万元。其中,廖某开设赌场十余场次。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廖某退交赃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谭某甲、谢某、谭某乙、胡某甲对、吴某甲、吴某乙、曾某、刘某、梁某甲、梁某乙、黄某、梁某丙、胡某乙、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廖某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积极退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廖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谭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