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金先与蒋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先,蒋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刘金先,男,汉族,生于1951年1月24日,初中文化,企业法定代表人,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龚林,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长春,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上列原告刘金先诉被告蒋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出现资金困难,从2010年起先后在原告处借款51553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5536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至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0年1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1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2011年6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1年7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1000元、2011年9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1年1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441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0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4536元,约定2011年12月8日付清,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经庭审审理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至款付清时止。其中441000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约定了还款期限的74536元的资金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12月9日开始计算。原告未申请诉讼保全,其主张的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长春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刘金先偿还借款441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蒋长春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刘金先偿还借款74536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金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77.5元,由被告蒋长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君审 判 员 张 曦人民陪审员 李大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