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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郝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立宁,吴现华,巴红松,刘增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行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立宁,曾用名郝丽会,河北省邢台县,农民。曾因盗窃罪于2006年8月7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被告人吴现华,农民。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居住。辩护人王继光,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巴红松,农民。2014年7月20日到行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居住。辩护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增录,农民。2014年11月4日到行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居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立宁犯盗窃罪,被告人吴现华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巴红松、刘增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彦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立宁、被告人吴现华及其辩护人王继光、被告人巴红松及其辩护人胡立华、被告人刘增录、被害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郝立宁、吴现华到行唐县邮政局家属院内,由吴现华望风,郝立宁将刘力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银灰色时风牌电动汽车车门撬开,欲将该车盗走时被群众抓获,盗窃未遂,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22100元。2、2014年5月3日晚,郝立宁、吴现华到行唐县交通局家属院内,郝立宁动手将王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枫叶黄时风牌电动汽车盗走,存放在吴现华家,尚未出售,鉴定该车辆价格为30600元,案发后被行唐县公安局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3、2014年6月27日晚,郝立宁、吴现华到行唐县土管局家属院内,郝立宁动手将康某甲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银灰色时风牌电动汽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8900元。该车吴现华存放于女儿贾珊珊家,案发后被行唐县公安局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康某甲。4、2014年1月22日晚,郝立宁、吴现华到行唐县种子公司小区院内,郝立宁动手将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时风牌电动汽车盗走,后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巴红松,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8050元。案发后该车被行唐县公安局从巴红松处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唐某。5、20l4年5月23日上午10时许,郝立宁、吴现华到行唐县盛唐国际小区北门口,郝立宁动手将张某父亲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时风牌电动汽车盗走,后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巴红松,经鉴定该车价格为21450元。案发后,巴红松与张学峰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张学峰25000元现金,张某对巴红松予以谅解。6、2014年6月6日晚,郝立宁到行唐县电影院小区院内,将高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银灰色时风牌电动汽车盗走,后郝立宁和吴现华将该车放在吴现华的亲戚栾城县刘增录家,让刘增录帮其卖掉,刘增录帮其出售后,吴现华给了刘增录500元好处费。经鉴定该车价格为21450元。案发后该车被行唐县公安局从刘增录处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高某,另外,刘增路又赔偿了高某1000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高某的谅解。7、2014年6月中旬,郝立宁、吴现华到宁晋县水榭花都小区,郝立宁动手将康某乙停放在小区的一辆桔黄色时风牌电动汽车盗走,经鉴定该车的价格为21450元。该车吴现华放在刘增录家,案发后被行唐县公安局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康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郝立宁、吴现华、巴红松、刘增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指正的证据予以证实:l、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价格鉴定结论书;3、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4、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5、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6、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巴红松达成的赔偿谅解协议书;7、被害人高某出具的收款条和对被告人刘增路的谅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现华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吴现华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其身体有病、家庭困难、应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巴红松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巴红松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立宁、吴现华以牟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犯,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郝立宁有犯罪前科,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现华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第一起盗窃犯罪,属于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立宁、吴现华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被动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现华明知郝立宁的电动汽车是盗窃所得,积极为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现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现华当庭自愿认罪,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巴红松明知郝立宁、吴现华盗窃的电动汽车来路不明,没有任何手续,为牟利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私自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投案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其已全部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巴红松有自首情节,已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增录明知吴现华提供的电动汽车系盗窃所得,还为其保管和帮助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投案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其已将存放、销售的涉案车辆退回,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立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吴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8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巴红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增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左留章人民陪审员  朱振国人民陪审员  李会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