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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姬晋波与张海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晋波,张海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姬晋波,曾用名姬进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利民,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练,农民。原告姬晋波与被告张海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利民,被告张海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晋波诉称:2009年,原告经营五金水电经销部。2012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水电材料,截止2014年12月,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79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海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五金水电经销部。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五金水电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794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农历2014年12月底)之前还款,逾期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水电材料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即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应予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农历2014年12月底)之前还款,属对付款期限的约定,逾期被告仍未归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但原告系经营者,要求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理,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姬晋波货款9794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被告张海练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京太人民陪审员  张传乐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金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