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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新桂与杨根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桂,杨根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114号原告王新桂(贵)。被告杨根民。原告王新桂与被告杨根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根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桂诉称,被告承建了泰兴市过船远大化工厂办公楼工程,将其中的铝合金门窗交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及人工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7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被告杨根民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杨根民承建泰兴市过船远大化工厂办公楼工程,将其中的门窗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欠原告防盗窗等款项57420元。后被告未给付所欠款项,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杨根民出具的结算清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根民结欠原告工程款57420元,有其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74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根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根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新桂工程款574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40元,由被告杨根民负担(原告已预交1220元,限被告于上述期限内加付给原告1220元,向本院缴纳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陈建忠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李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