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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阳泉市中正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云生、李红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中正装饰有限公司,刘云生,李红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反诉被告)阳泉市中正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卫,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青,男,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云生,男,1952年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李便婵,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红斌,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平定县。原告(反诉被告)阳泉市中正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云生、李红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红卫及委托代理人杨春青,被告刘云生委托代理人李便婵、李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阳泉市中正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二被告经营的中和天行健身会所进行土建改造及装修,完工据实结算。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开始施工,至5月20日竣工。竣工后原告委托阳泉市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刘仲明对健身房改造工程进行工程预(结)算,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496582.14元。在施工期间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剩余工程款356582.14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6582.14元。被告(反诉原告)刘云生、李红斌反诉并辩称,2013年4月,经被告刘云生介绍,确定由原告对二被告经营的中和天行健身会所在原来的健身会所的基础上进行装修,原告和被告刘云生口头约定工程价款包工包料115000元,后加了价值25000元的假山、钢架工程,全部工程款140000元。施工完成后二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全部工程款140000元。但施工完成后不久,装修工程中吊顶塌陷、变形,厕所漏水、淋浴花洒、电源开关及插座多处出现质量问题,二被告找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却要求另付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二被告只好雇人维修、更换、处理,原告还多次带工人围攻中和天行健身会所,影响了会所三天正常营业,给二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反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353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红卫与被告刘云生系熟人关系。2013年4月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红卫和被告刘云生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在原健身会所的基础上为二被告经营的中和天行健身会所进行土建改造及装修,工程款完工后据实结算。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开始施工,5月20日装修完工。在施工期间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装修完工后双方因为工程量、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原告称,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委托阳泉市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刘仲明对健身房改造工程进行工程预(结)算,2013年6月24日阳泉市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刘仲明出具工程预(结)算书,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496582.14元,扣除二被告在施工期间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40000元,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56582.14元。原告提供了设计图纸、效果图纸、装修以前的照片、购买材料的票据、阳泉市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刘仲明作出的工程预(结)算书、施工工人的证明用来证明其诉讼主张,二被告辩称在工程施工期间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了原告全部工程款14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购买材料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买材料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二被告使用了该材料;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结)算书有异议,认为该预算书没有提供预算机构和预算人员的相应资质,原告诉称的工程结算造价比原约定明显偏高,被告委托山西天恒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结)算书进行审查,2013年7月30日山西天恒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晋天恒基(2013)第0157号工程结算审查书,认定工程预(结)算书存在多计工程量(其中健身会馆门厅线路多计44.5米计1335元、假山池安装多计造价11135.40元、炉渣垫层多计工程量33立方米计7916.54元、常压立式锅炉多计4台175**.84元、技术措施费多计48133.08元、人工倒运泥土多计6325.13元、防水套项偏高多计13896.66元、卫生间墙面贴瓷砖多计49平米6356.28元、涂料多计889.1平方米14441.30元);虚列外运垃圾子目(人工背材料虚列43408元);室内环境污染检测费(多计造价1315.14元);虚列取费(多计造价147405.22元)的问题,审查意见为确定在原结算494205.32元中核增核减后,净核减原结算319253.59元,认定应结算174951.73元,二被告提供了工程结算审查书。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查书有异议,称工程结算审查书是二被告单方委托的,且缺乏真实性,与实际情况不符,坚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反诉称,施工完成后不久,装修工程中吊顶塌陷、变形,厕所漏水、淋浴花洒、电源开关及插座多处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找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却要求另付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只好雇人维修、更换、处理,原告还多次带工人围堵中和天行健身会所,造成会所三天没有营业,影响了会所正常经营,给二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3531元。被告提供了照片、原告留给被告的成本费用票据,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和被告刘云生口头约定工程价款包工包料115000元,后加了价值25000元的假山、钢架工程,完工后,中和天行健身会所7月份开始试营业,8月8日正式营业,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工人偷拿会所会员的衣物以及会所两个厕所、男浴室漏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称证人系被告聘用的店长,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二被告的反诉主张,要求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刘云生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和材料对二被告经营的中和天行健身会所在原有健身会所的基础上进行改造和装修,原告和二被告确认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开始施工,2013年5月20日装修工程完工,工程交付后2013年7月中和天行健身会所试营业,2013年8月8日正式营业。原告和二被告基于熟人关系,在装修前没有签订书面装修装饰合同,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均无明确约定,装修完工后因为工程量、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双方负有同等责任。争议发生后,原告提供阳泉市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刘仲明出具的工程预(结)算书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496582.14元,二被告提供山西天恒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晋天恒基(2013)第0157号工程结算审查书认定工程预(结)算书存在多计工程量(其中健身会馆门厅线路多计44.5米计1335元、假山池安装多计造价11135.40元、炉渣垫层多计工程量33立方米计7916.54元、常压立式锅炉多计4台175**.84元、技术措施费多计48133.08元、人工倒运泥土多计6325.13元、防水套项偏高多计13896.66元、卫生间墙面贴瓷砖多计49平米6356.28元、涂料多计889.1平方米14441.30元);虚列外运垃圾子目(人工背材料虚列43408元);虚列室内环境污染检测费(多计造价1315.14元);虚列取费(多计造价147405.22元)的问题,审查意见为确定在原结算494205.32元中核增核减后,净核减原结算319253.59元,认定应结算174951.73元,鉴于工程预(结)算书和工程结算审查书均系双方单方委托形成,有一定的局限性和倾向性,故本院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综合审查原告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酌情认定工程结算审查书认定工程预(结)算书存在多计工程量、虚列外运垃圾子目、虚列室内环境污染检测费问题存在,但虚列取费(多计造价147405.22元)的问题不存在,故工程价款确定为349176.92元,核减二被告在施工期间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4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209176.92元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被告反诉称施工完成后不久,装修工程中吊顶塌陷、变形,厕所漏水、淋浴花洒、电源开关及插座多处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还多次带工人围堵中和天行健身会所,造成会所三天没有营业,影响了会所正常经营,给二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仅提供照片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反诉主张,故二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3531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云生、李红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9176.92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反诉原告刘云生、李红斌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刘云生、李红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原告负担2703元,被告刘云生、李红斌负担3947元,反诉费944元由反诉原告刘云生、李红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捷审 判 员  荆海红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辛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