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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许伯昌与李再添、苏良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伯昌,李再添,苏良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许伯昌,男,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许良溪,住福建省安溪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再添,男,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良森,男,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许伯昌与被告李再添、苏良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伯昌的委托代理人许良溪与被告苏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再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李再添、苏良森向原告许伯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二被告出具借据1张并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能偿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再添、苏良森偿还原告许伯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偿还清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良森辩称,其跟李再添借款是事实,但目前其尚欠较多债务,无法一次性偿还,希望能够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李再添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李再添、苏良森向原告许伯昌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1和证据2,质证中被告苏良森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3—借条,质证中被告苏良森认为该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借条上的日期不是其所写的;被告李再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苏良森的辩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5日,被告李再添、苏良森向原告许伯昌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时间。当日,两被告写立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再添、苏良森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许伯昌与被告李再添、苏良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再添、苏良森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所约定的借款利率虽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仅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被告李再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再添、苏良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伯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5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李再添、苏良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