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辉武、吕莉军、谢晓锋、谢秀萍、谢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辉武,吕莉军,谢晓锋,谢秀萍,谢剑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5794610-1,住所地永定区。负责人罗锡贤,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家骥,男,汉族,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素琼,女,汉族,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员工。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37087-0,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陈辉武。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36262—1,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谢晓锋。被告陈辉武,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吕莉军,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谢晓锋,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谢秀萍,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谢剑锋,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辉武、吕莉军、谢晓锋、谢秀萍、谢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万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定炎、简盛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家骥、李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辉武、吕莉军、谢晓锋、谢秀萍、谢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3月24日,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永定承兑(2014)第022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汇票金额为224万元以及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等条款。2014年4月4日,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永定承兑(2014)第026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汇票金额为100万元以及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等条款。2014年4月25日,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永定承兑(2014)第03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汇票金额为116万元以及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等条款。2014年2月10日,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永定保证2014第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内最高本金限额不超过22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1日,被告陈辉武、吕莉军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3月24日,被告谢晓锋、谢秀萍、谢剑锋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4月4日和4月25日给予签发银行承兑汇票44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承兑义务。三笔承兑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10月4日和10月25日到期。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共计2140123.03元和截至2015年2月6日止的利息131521.76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140123.03元自2015年2月7日起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垫款利息;2、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辉武、吕莉军、谢晓锋、谢秀萍、谢剑锋对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辉武、吕莉军、谢晓锋、谢秀萍、谢剑锋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兴业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1、原告是合法金融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合法的有限责任公司,陈辉武、谢晓锋分别是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五被告的自然情况;二、《兴业银行信用业务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证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3月24日,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永定承兑(2014)第022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汇票金额为224万元以及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等条款。2014年4月4日,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永定承兑(2014)第026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汇票金额为100万元以及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等条款。2014年4月25日,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永定承兑(2014)第03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汇票金额为116万元以及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等条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4月4日和4月25日给予签发银行承兑汇票44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承兑义务。三笔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10月4日和10月25日到期。三、《股东会担保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永定保证2014第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内最高本金限额不超过22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1日,被告陈辉武、吕莉军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3月24日,被告谢晓锋、谢秀萍、谢剑锋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辉武、吕莉军、谢晓锋、谢秀萍、谢剑锋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辉武、吕莉军、谢晓锋、谢秀萍、谢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永定承兑(2014)第022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汇票金额为224万元以及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等条款。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永定承兑(2014)第026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汇票金额为100万元以及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等条款。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永定承兑(2014)第03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汇票金额为116万元以及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等条款。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永定保证2014第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内最高本金限额不超过22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1日,被告陈辉武、吕莉军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3月24日,被告谢晓锋、谢秀萍、谢剑锋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4月4日和4月25日给予签发银行承兑汇票44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承兑义务。三笔承兑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10月4日和10月25日到期。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2月6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140123.03元和利息131521.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4月4日、4月25日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永定承兑(2014)第022号、兴银岩企金永定承兑(2014)第026号、兴银岩企金永定承兑(2014)第03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已于2014年3月24日、4月4日和4月25日给予签发银行承兑汇票44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承兑义务,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归还结欠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截至2015年2月6日结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140123.03元和利息131521.76元及本金2140123.03元从2015年2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辉武、吕莉军、谢晓锋、谢秀萍、谢剑锋自愿为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依约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辉武、吕莉军、谢晓锋、谢秀萍、谢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140123.03元和利息131521.76元及本金2140123.03元从2015年2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不超过220万元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辉武、吕莉军对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不超过400万元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谢晓锋、谢秀萍、谢剑锋对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不超过400万元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辉武、吕莉军、谢晓锋、谢秀萍、谢剑锋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73元,由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辉武、吕莉军、谢晓锋、谢秀萍、谢剑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万兴人民陪审员 沈定炎人民陪审员 简盛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