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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城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城初字第61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女。委托代理人:尼凯,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红、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尼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认识,2011年12月30日在临颍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小某,现年3岁。原告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期间被告竟动手殴打原告;且被告因一些琐事辱骂原告的父母,为此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马某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诉不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深,并且在一个单位工作,互相比较了解,婚后感情也很好,婚后生育有子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于2009年底认识,2011年12月30日在临颍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小某,现年3岁。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准与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生育有子女,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夫妻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卢国利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