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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唐正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正忠,周翠云,杨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正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翠云。委托代理人杨祝荣,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丽云。上诉人唐正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1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报送案卷,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吕伟文参加合议,于2015年5月6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正忠、被上诉人周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祝荣、原审被告杨丽云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杨丽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6月原告因手跌伤住院治疗,7月4日出院后,原告向被告杨丽云催还借款本息,被告杨丽云称因手跌伤目前无能力偿还。2014年7月7日被告杨丽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将被告唐正忠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抵押(房产证号:永房权证芝山字第000007**号),2014年7月10日被告杨丽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被告杨丽云均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唐正忠提出他的家庭没有大额开支需要向他人借款,被告杨丽云向原告周翠云借款用于赌博,被告杨丽云借原告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了永州市零陵区国家税务局的证明及证人杨迪国、颜浩斌、唐福贵的证言,欲证实被告杨丽云借款用于赌博,但其提供的证人陈述的借款数额与借条上的数额不符且地点相互矛盾。被告杨丽云、唐正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借款是用于赌博,且被告杨丽云于2014年7月以后的借款均以受伤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杨丽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唐正忠的辩解,应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杨丽云、唐正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翠云借款14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唐正忠不服,以“杨丽云向周翠云借款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原审判决对借款人借款的目的、利息等借款细节没有查明”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唐正忠不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周翠云答辩称: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杨丽云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被告杨丽云认可上诉人唐正忠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唐正忠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新的证据:2014年6月19日杨丽云的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杨丽云在本次住院只花费了7829元,在医保报销4398元后,个人自负3431元。被上诉人周翠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杨丽云受伤虽然花了7000多元,但被上诉人是不清楚的,杨丽云有可能借钱用于其他用途,相反证实杨丽云借钱确实是因为受伤所借。原审被告杨丽云对上诉人唐正忠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周翠云与原审被告杨丽云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唐正忠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唐正忠提供的2014年6月19日杨丽云的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杨丽云因手受伤住院,总共花费医疗费7829元,其中医保报销4398元,杨丽云个人自负3431元。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上诉人唐正忠是否对杨丽云向周翠云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1、杨丽云在向周翠云借款时,杨丽云未告知唐正忠,出具的借条上也没有唐正忠的签字,并且2014年7月7日杨丽云向周翠云借款时,用唐正忠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未得到唐正忠的授权和同意,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杨丽云向周翠云借款是以其手受伤需要治疗为由,但杨丽云实际住院只花费了3431元,与其所借款金额相差甚远,加之,唐正忠在一审时提供的永州市零陵区国家税务局的证明及证人杨迪国、颜浩斌、唐福贵的证言,可以说明杨丽云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而是用于个人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唐正忠对杨丽云向周翠云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判认定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为:限原审被告杨丽云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翠云借款140,0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周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共计7000元,由被上诉人周翠云承担1000元,原审被告杨丽云承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跃审 判 员  郑 霓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