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执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王昭斌,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和执字第19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铁路支行)。负责人冯凡,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雅姝,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昭斌,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彦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江,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铁路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昭斌、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王昭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铁路支行)借款本金334,989.97及利息、罚息23,586.39元(截止2013年1月8日);并自2013年1月9日起,按《个人资信通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铁路支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王昭斌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王昭斌抵押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239号2-9/10-3,建筑面积144.64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昭斌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4元,减半收取3422元,由被告王昭斌承担。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并已提出申请。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连中审判员 庄玉伟审判员 赵维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丹丹 来源: